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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0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嘉敬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102 年11月13日止,嗣因其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情事,乃經同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3月7日確定。
㈡其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乃由前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89號裁定將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減刑為1 月又15日確定,其並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其竟未能戒絕毒癮,復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2日16時30分許前不久,在停放在南投縣鹿谷鄉○○路與水頭巷口之其所駕駛車牌號碼7L-2172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經警發現其行跡可疑後經其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在前開車內扣得其所有且用以本件施用海洛因用之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同日18時0 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嘉敬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前開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乃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之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嘉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5 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均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
㈢扣得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施用本件海洛因用之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蘇嘉敬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前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其犯行誠屬可責;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兼衡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注射針筒1 支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注射針筒內未含有海洛因殘渣(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因其坦承該注射針筒為其用以施用本件海洛因之用,是縱其已施用完畢,應仍含有無法析離之微量殘渣在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育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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