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474,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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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如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如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50 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地點搜索時在場,張如芬當時因另案遭通緝中,竟冒用「蕭淑丹」之名義以躲避查緝(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查中),且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如芬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 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1年3 月8 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 日刑紋字第1010041300號鑑定書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張如芬曾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7 日為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該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①罪);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確定(下稱②、③、④罪;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遂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9 號裁定就上開4 罪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①、④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②、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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