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48,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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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鎮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棒球帽壹頂、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製磨刀杵壹支、同上棒球帽壹頂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棒球帽壹頂、螺絲起子壹支、鐵製磨刀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鎮宇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往前計算約4 、5 年前,曾經與案外人邱敏宏至林萬和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路00號住處(形式為透天宅,下稱系爭住宅),因而知悉綽號「杰西」之人(經查係林萬和之子林穎聰,惟下仍以「杰西」稱之,以順語脈)在該處疑有持有大麻植株之情事。

嗣張鎮宇於100 年間因涉入殺人未遂案件,需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之喚起上情,思及或可以之作為籌碼,與「杰西」交涉,並有機會可因此獲得所需之款項。

張鎮宇因此欲於100年11月20日至系爭地點尋找「杰西」。

二、而張鎮宇因顧慮其與「杰西」已有4 、5 年未見,不知交涉結果將會如何,所交涉內容亦非能登大雅之堂之事,乃攜帶自己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預備在系爭住宅大門關起的情形下以之開啟入內,另戴上自己所有之棒球帽1 頂壓低帽沿,並戴上口罩1 只(未據扣案)以防止路人認出其舉止,再攜帶自己所有之鐵製磨刀杵(下稱磨刀杵)1 支,以預備若與「杰西」之交涉過程生變,還可作為自保之用。

準備完成後,張鎮宇即於當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系爭住宅100 公尺外停妥後,步行至該處,發現系爭住宅一樓大門僅紗門闔起,並未上鎖,無需用到所準備之螺絲起子,即逕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直接將紗門推開後侵入系爭住宅內。

嗣因於一樓處未見「杰西」蹤影,張鎮宇乃步上系爭住宅二樓,適林萬和在二樓處禮佛正低頭拿香,發覺有人,猛然回頭後發現是陌生人乃隨即大叫,張鎮宇亦驚訝回頭者並非「杰西」,又因林萬和大叫而心生緊張,為阻止林萬和繼續叫喊並求脫身,乃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手遮住林萬和嘴部並以所持磨刀杵擊向林萬和頭部,致林萬和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4 公分以及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後,隨即下樓逃離現場。

三、嗣警依張鎮宇逃離時掉落系爭住宅地上,向案外人潘羿均借用之SAMSUNG 廠牌,型號Anycall 之黑色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下稱系爭手機)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螺絲起子、磨刀杵各1支及棒球帽1頂。

四、案經林萬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和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253 頁反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關於本案侵入住宅及傷害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表示:承認犯罪、沒有意見,都是實話,都是出於我自由意願下陳述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192 頁、第251 頁、第254 頁正反面),且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表示對於被告所為之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之供述不爭執,均得作為證據及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1 頁正反面、第254 頁),是被告關於此部分所為供述,自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除上述2 點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鎮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侵入住宅及傷害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11頁、第17頁;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251 頁、第254頁反面),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客觀行為之指證(參見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3 頁)。

㈢證人潘羿均於警詢中就系爭手機係伊借給被告使用之證詞(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㈣被告於100 年間確實另涉犯殺人未遂案件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

㈤扣得系爭手機、螺絲起子、磨刀杵各1 支及棒球帽1 頂可資佐證。

㈥據上證據,被告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鎮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2 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型態迥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年富力盛,未能勤勉為生,竟僅因另涉他案需和解款項即心生非正意念,侵入他人住宅,後驚覺告訴人非其目標後,又下手傷害告訴人,行為確非可取;

⑵告訴人所受前揭所述傷勢之情況;

⑶被告始終坦承此二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棒球帽1 頂係被告所有,供其掩人耳目,不讓人輕易辨認容貌使用,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應在其所犯侵入住宅、普通傷害2 罪項下均與宣告沒收。

扣案螺絲起子1 支亦為被告所有,係被告預備用以侵入住宅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無訛(參見同上卷頁),應在其所犯侵入住宅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磨刀杵1 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傷害告訴人,亦為被告是認(參見同卷第252 頁正反面),應在其所犯普通傷害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併用以掩人耳目之口罩1 只未據扣案,已經丟棄,亦據被告陳明(參見同卷第251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物中系爭手機部分,固可作為證據使用,但非被告所有,即不能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黑色外套、鞋子雖可作為指認之證據之用,但非供犯罪必須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仍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係略謂:被告張鎮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入系爭住宅,並一路尋覓財物至二樓,於尚未得手之際遭告訴人發現,為脫免逮捕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難以抗拒後逃逸,因認被告所為首涉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於經告訴人發現後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其所依據者,除被告關於客觀行為之自白外,主要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證內容。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略以:其至系爭住宅是要找綽號「杰西」的人,因伊知道「杰西」有疑似種植大麻植株的情事,當時伊又涉入殺人未遂的案件,需要和解金,才到系爭住宅處希望能與「杰西」交涉,伊並無竊取系爭住宅內財物之意思等語。

㈤按單純侵入住宅罪與侵入住宅罪之財產犯罪例如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準強盜等犯罪在侵入住宅當下於客觀上並無二致,則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究竟係為搜尋財物亦或另有所圖,對於構成要件之判斷至關重要,當予以究明,此無寧為事理之當然。

就被告之辯解,初看固然匪夷所思,而有是否為求脫罪空口任指之懷疑,然依據下列證據以及論述,卻有事情並非原來所想之呈現:⒈被告自警詢一始,繼至偵查,遞於本院,對其何以侵入系爭住宅之說詞,從未更易,內容均同上述(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 頁;

偵卷第11頁、第17頁;

本院卷第76頁),此與為求脫免刑責,任意置辯者,已大有不同。

⒉再者,告訴人林萬和就系爭住宅內之財產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系爭房屋係從921 地震(88年)前就開始住了,地震時有受損,修復後繼續住。

事發後該處並無財物上的損失,該處一樓僅有停放一部代步的老爺車,還有一些無法搬動的破沙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61頁)。

堪認系爭住宅於客觀上即非內藏如何有價值物品之情狀,則有心於財物者,何以選擇系爭住宅為下手標的,亦令人費解。

⒊因被告究竟於本案起始時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罪犯意在此案件之判斷上實屬重要,而此又核屬至為主觀之範疇,公訴檢察官乃建議可對被告測謊,被告對此亦完全接受,並未表示任何拒卻之意(見本院卷第98頁)。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除對檢察官聲請測謊鑑定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可以接受如上所述外,經本院將之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其亦簽署測謊同意書。

而本件測謊鑑定人員係美國測謊協會之合格會員,資格無疑,又測謊儀器運作正常且測試環境無不當外力干擾,再被告於受測前會談時表示:昨天因牙痛吃止痛消炎藥,但目前並不覺得疼痛等語;

復於受測後會談時再表示:無任何不適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外,亦有該局101 年10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及測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4 頁),綜此堪認本件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經測謊鑑定後,結果依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比對分析,研判其對下列問題㈠、㈡無不實反應:㈠你當時要進去林萬和住處偷東西嗎?答:不是。

㈡你要讓林萬和不能抵抗才敲打他的頭嗎?答:不是。

此有上開測謊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第111 頁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侵入系爭住宅時,主觀上應無對於財產不法所有之意圖此方面之看法又得到進一步支持。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提及有一位證人叫邱敏宏可以證明其去系爭住宅是要找「杰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惟並未能提出邱敏宏之住籍資料,經本院請辯護人協助,辯護人陳報稱據被告言,邱敏宏為73年次,住名間鄉松柏嶺,確切地址不知,聯絡電話已忘,但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1、12年,現在臺中監獄執行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

本院據此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試為查詢並提解,竟果有此人存在。

而邱敏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識一位職業為藥劑師者,叫「杰西」,不知真名,「杰西」住在中興新村圓環附近,被告與「杰西」曾經碰過面,那時伊與被告一起去,在伊車上被告與「杰西」有碰面,另外,伊未去過「杰西」住處,但被告去過,因為那時伊託被告去「杰西」家拿東西,被告就下車跟「杰西」去「杰西」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所為證述內容相當具體,而經查閱Google地圖(如附圖所示)後,發現系爭住宅距離中興新村圓環之道路距離確實僅有300 公尺之遙,此客觀事實符合證人邱敏宏之證詞,因之堪認邱敏宏證詞確有可信之處。

⒌本院再依據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98 頁)所附告訴人子女資料,傳喚其兒子林穎聰到庭,林穎聰雖否認見過被告,但亦承認其確有藥師資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2 頁)。

嗣本院對林穎聰拍攝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224-1 頁至第225 頁),再提訊證人邱敏宏,邱敏宏經本院提示上揭照片2 幀後,即證稱事情已經久遠,但照片中所示之人應該就是「杰西」,「杰西」自稱有藥師身分,被告是伊去找「杰西」時同去,因此知道「杰西」疑有大麻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0 頁正反面),至此被告所辯解之內容可謂已經一一構建證明,其於侵入系爭住宅時,所為係屬他事,並非具有立即之財產上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其欲與「杰西」交涉,則僅是動機階段)應可認定。

㈥綜合上述,可認定被告於侵入系爭住宅時,並無財產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嗣毆打告訴人,因上揭認定,亦僅是普通傷害,而不能評價為係著手取財不成意圖脫免而施以強暴,依此,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但依據起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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