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482,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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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潘士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1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71 號駁回抗告確定,已於95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於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 年6 月28日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鐵山里附近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16時5 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0 年6 月29日21時35分許起至同日21時45分許止,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審聲搜字第358 號搜索票搜索潘士銘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202 號住處時,當場查扣潘士銘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同日23時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士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 年7 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等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本院100 年度審聲搜字第358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等在卷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

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 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

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 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則亦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潘士銘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1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71 號駁回抗告確定,於95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後,復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且未於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致遭撤銷緩起訴,提起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1 年度撤緩字第15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6號、第1351號處分書等各1 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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