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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瑞隆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於91年12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於92年1 月2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1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於92年11月7 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3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①、②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③、④案)。
上述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乃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將上揭第①至④案之宣告刑各減為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1 年3 月又15日確定,其於95年2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㈢惟李瑞隆果未能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3 日5 、6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路2 之138 號11樓16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迨施用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當日7 、8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76公克)、經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 支,且得李瑞隆同意後,再於當日17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乃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瑞隆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7 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7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091號鑑驗書影本、同院101 年8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10800199號鑑驗書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13頁;
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
㈢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76公克)、經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李瑞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白色粉末1 包係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76公克);
吸食器1 支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等節,均經鑑驗屬實,已如上述,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5頁),以上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本案查獲時,另扣得之夾鍊袋1 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係作為分裝小螺絲之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5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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