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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傑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順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①案);
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②案)。
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號裁定,將上開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其於98年6 月29日入監執行,迄99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百」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並結夥二人以上,於101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許,經由「三百」之指示,借用不知情之廖漢峰所有之車牌號碼3753-Q3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4 時30分許駕駛該車到達國有、屬保安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所管理而位於雲林縣古坑鄉山區之阿里山事業區172 林班地(座標為TWD97 、X :221635、Y:0000000 ),夥同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亦受「三百」指示而在現場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或泰國籍成年男子2 名,共同將已由不詳人士切割完成後放置在前開地點之森林主產物牛樟角材38塊(材積共計1.21立方公尺、重量總計1,327 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63,759 元,下稱系爭牛樟角材)搬運至上開車輛內,而竊取系爭牛樟角材得手,並由陳順傑以前開車輛搬運系爭牛樟角材自該處離開,載運下山。
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經警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平7 號前之道路攔查後,起獲系爭牛樟角材(已發還嘉義林管處),並扣得上開車輛,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順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2至第13頁;
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32頁)。
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佐羅佑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2頁;
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贓物領據、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阿里山事業區172 林班牛樟被害材積明細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查獲違反森林法案現場照片10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 年7 月18日嘉奮政字第1015404786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172 林班被害木位置圖、阿區172 林班盜伐地點照片6 張(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
偵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陳順傑竊取之牛樟角材雖係經他人砍伐,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前開國有保安林地內,而處於嘉義林管處之管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
被告結夥2 人以上在上開地點竊取系爭牛樟角材得手後,為搬運該等牛樟角材贓物,復使用前述車輛,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保安林內,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檢察官漏未就被告於保安林內犯之部分為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三百」及另2 名越南籍或泰國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而結夥2 人以上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角材共38塊,材積共計1.21立方公尺,價值共計16萬3,759 元,其犯行誠屬可議;
⑵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賺取金錢、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系爭牛樟角材38塊,材積共1.21立方公尺,價值共計163,759 元,有前述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
而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故應分別於贓額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即491,277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扣案被告犯罪時所駕駛之前述車輛乃不知情之廖漢峰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既非被告所有,依法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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