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503,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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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鶴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鶴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鶴群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 、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分別稱為第③④罪)。

㈡其另於95年間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第2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7 月確定(下分別稱為第①②罪);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②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與不予減刑之第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其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間,再犯第③罪,上開假釋乃遭撤銷,餘有殘刑1 年3 月又23日,而與第③④罪接續執行後,至101 年5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詎張鶴群果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9日17、18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軍功里堤防邊某處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31日18時9 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鶴群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 份。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1 年6 月20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張鶴群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 、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5年4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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