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8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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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民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黃錫鎔
江國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民、黃錫鎔、江國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明山(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確定)係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街0 巷00號1 樓銘記水電行之負責人,被告李耀民具有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證照,為銘記水電行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陳錫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確定)、葉士明(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黃錫鎔、江國成分別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處長、檢驗課課長及技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案外人簡崇庭所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房屋,原係使用110 伏特、220 伏特電力,因欲增設一條190 伏特電線供電,而交由李明山所經營之銘記水電行承攬該工程,並向台電公司申請增設送電。

銘記水電行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因人手不夠,遂臨時僱用具有專業證照之陳瑞霖擔任領班,前來施作上開工程,為陳瑞霖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有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的必要安全設備。

李明山、被告李耀民與陳瑞霖先將接戶線之電線設置完成(即將增設之190 伏特電線從屋外自設電桿處接到屋前電表處)後,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經台電公司通知於民國97年6 月20日送電;

台電公司遂於當日上午12時9 分許,派遣技士即被告黃錫鎔、江國成會同李明山、被告李耀民與陳瑞霖至現場施作接電工程。

因現場台電公司所派遣之外線承包人員尚未將增設之190 伏特外線由台電公司之電線桿拉線至用戶自備桿之電線接續處(即該自備桿上僅有原已裝設完畢之外線二條【110 伏特及220 伏特】與接戶線接通,而該增設之190 伏特外線尚未拉至自備桿),但該新增設之190 伏特之接戶線則已拉至該接線點處;

於此情形,因該110 伏特與220 伏特之外線與接戶線係接通(處於通電狀態),而該190 伏特之外線尚在施工,未接通該接戶線(處於停電狀態),當該190 伏特之外線接至接戶點,欲接通接戶線時,極易造成電逆流而生觸電之危險(即該110 伏特及220 伏特之電流回流至190 伏特而通電) ;

詎被告黃錫鎔、江國成本應注意依台電公司施作送電工程之標準作業程序書規定,應由台電公司人員親自將系爭增設外線拉至自備桿之接線點,不得委由水電行人員自行施作;

且於將系爭增設外線拉至自備桿之接線點(即將外線與接戶線接通後),向現場人員通知危險及設置安全標示之行為,台電公司人員方才能裝置電表及通電;

李明山、被告李耀民與陳瑞霖亦應注意上開增設外線作業,應由台電人員親自施作,水電行人員不得施作,且施作上開增設外線作業時,應提供施作人員絕緣用防護具;

施作人員於施作上開增設外線作業時,應穿戴絕緣用防護具;

且於實際作業上,水電行施作人員於台電公司人員不在場時,常會自動替台電公司人員施作上開增設外線作業,台電公司人員應防止水電行施作人員擅自施作上開增設外線作業情事;

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李明山、被告李耀民未提供陳瑞霖絕緣用防護具,且未阻止陳瑞霖擅自施作上開增設外線作業;

被告黃錫鎔、江國成則因不耐在現場久候外線之接通,為圖一時便利,於離去前先裝設電表,將電線接通並將電表號碼(X00-00-0000-00)書寫於電表箱上,使其通電,復不顧現場已處於通電之危險狀態,未為警告通知及標示、將現場予以隔離,亦未向陳瑞霖說明現場尚未完工,應注意觸電之危險等,亦未特別指示李明山、被告李耀民應防止陳瑞霖擅自施作增設外線工程,即將後續工作交由陳瑞霖處理;

陳瑞霖亦疏未注意上開外線增設作業應由台電公司人員親自施作,其不得擅自替台電公司人員施作,而於不知先裝電表有導致電逆流之危險下,於同日17時許,僅戴上棉紗手套、塑膠鞋而未配戴絕緣用之安全帽、橡皮手套,即攀爬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前之電線桿上,從事檢測電源及接電作業時,因左腕部不慎碰觸交流電電壓190 伏特之電線而感電,引起呼吸性休克,經送往佑民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36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李耀民、黃錫鎔、江國成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

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

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且於當時情形下,能注意而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自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由上開判決意旨觀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中所謂「過失」犯之「行為不法」要件,自需以行為人就上開危險之發生應負「注意義務」及具有「預見可能性」為要件,且依當時情形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得當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3 人之供述、㈡告訴人洪秀卿之指訴、㈢證人葉士明、李明山、侯啟洲之證述、㈣佑民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以證被害人陳瑞霖確因感電而死亡之事實、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97年8 月6 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5 月11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台電公司100 年5 月11日D 南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作業標準程序書、安全作業標準、台中區營業處申請用電作業流程圖、檢驗股派工單、外線設計圖、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黃錫鎔及江國成均辯稱:當天陳瑞霖並非台電人員或包商,不得接電,其未戴用絕緣手套即自行上桿接電才會感電等語;

被告黃錫鎔、江國成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接電工作一向由台電人員負責,並未授權或指示或同意由水電工施作,案發當天外線工程係委由承包商施作,黃錫鎔、江國成無須一直留在施工現場,於離去時,已告知銘記水電行人員待外線完工後,再行通知到場完成接電,絕無將接電工作交由陳瑞霖施作,對此個案並非可得預見,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且先裝設電表並未違反作業標準程序,縱先行封印電表,並不表示必然會感電,在接電之前,只有外線是通電狀態,無所謂回電之可能,陳瑞霖感電係因其本身未戴絕緣手套,其自身從事水電工作約30年,又執有甲級電匠執照,對於工作中可能面對之風險自相當了解,是其感電仍自身疏失所致,與黃錫鎔、江國成暫時離開現場及先行封印電表,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被告李耀民辯稱:伊只是學徒,並未擔任安全衛生管理員,伊沒有提供防護設備之義務等語;

被告李耀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耀民雖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但未擔任銘記水電行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此部分事實亦據銘記水電行負責人李明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李耀民為銘記水電行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為錯誤之記載,再者李耀民僅是擔任學徒,受陳瑞霖之指揮,並無提供陳瑞霖絕緣設備之義務,亦無阻止陳瑞霖依水電業慣例施作內外線接電工作之義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錫鎔、江國成係台電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檢驗員,被告李耀明為李明山經營之銘記水電行僱用之員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97年6 月間簡崇庭向台電公司申請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建物供電方式由單相三線110/220 伏特增設為三相三線220 伏特,並由李明山經營之銘記水電行承攬施作內線設備,提報內線竣工後,於97年6 月20日台電公司派檢驗員即被告黃錫鎔、江國成前往上址檢驗送電,惟因外線尚未竣工,被告黃錫鎔、江國成遂於裝置並封印電表後,先行離開現場,嗣於該日16時30分許,台電公司包商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外線竣工送電,陳瑞霖即登上用戶自備桿進行內外線接電工作,嗣李耀民察覺陳瑞霖停留於桿上身體有異狀,隨即叫救護車將陳瑞霖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簡崇庭、李明山、侯啟洲證述在卷(參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偵續一字卷第123 頁至第134 頁、第141 頁至第147 頁;

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復有台電公司外線設計圖、檢驗股派工單、佑民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第28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而陳瑞霖確實因遭電擊死亡,及其左側腕部前處可見一電擊傷之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54頁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事發經過,據證人李耀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師傅陳瑞霖一起到案發地點工作,約12時許,台電人員黃錫鎔、江國成到場檢查表前開關、電表箱,當時因為外線尚未拉好,黃錫鎔、江國成將電表封印就離開,因銘記水電行當天有3 個工程要作業,伊與陳瑞霖也隨後離開去別的地方工作,約15時許,伊與陳瑞霖回到現場,外線還在施作,直到16、17時許外線拉好,外線工作人員表示已送電,陳瑞霖說要上去接電,叫伊拿電表給他量相序,陳瑞霖登上自備桿時,只有戴棉紗手套、安全帽、S 腰帶,他量好後跟伊說相序錯誤,要更換相序,後來陳瑞霖下來接聽手機後再次登桿,伊在收拾工具,隔了10幾分鐘,伊看陳瑞霖身體有異狀,就叫救護車將陳瑞霖送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53 頁);

另依證人即案發當天在場從事外線施工之侯啟洲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台電公司外線部分是伊公司承包,當天是伊帶班去現場施工,負責增設1 條190 伏特電線從台電電桿拉到用戶自備桿,將線尾用絕緣膠帶包住,施作完畢後就送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可知,本件工程事故之發生,在外線竣工送電,被害人完成內外線之接電工作,並量測相序後,尚未發生異狀,而被害人之所以會遭電擊,係導因於其在將已接妥之線路解開、重新接續,欲調整相序時,因未戴用絕緣手套,以致左側腕部誤觸裸露電線,而感電死亡,應堪認定,至被害人係因誤觸何條電線而遭電擊,因乏證據資料可佐,無從認定,且本件電線之供電電源既來自外線,當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係因不慎碰觸110 伏特及220 伏特之電流回流至190 伏特之電線而感電之情形甚明。

告訴意旨雖以:本件係因黃錫鎔、江國成將表前開關開啟,並將電表及表前開關封印,使用戶原有之110 伏特及220 伏特之線路均在帶電狀態,造成電流回電至190 伏特之線路,使被害人遭電擊死亡一節,惟查,被告黃錫鎔、江國成所辯:案發時表前開關並未開啟,亦未封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耀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又依證人蔡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7年至99年擔任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南投辦事處主任委員,自65年至今從事水電工程,具備用電設備檢驗技術士、水電匠證照。」

、「(問:何時會有逆電流的情形?)3 條電線中,如果某一個地方有短路、斷線,例如表前開關有問題,或是表後開關有問題,才會發生電流回溯情形。

如果3 條電源都有進來,通電正常,就不會有回電的情形。」

、「(問:如果表前開關OFF ,會否有逆電流的情形?)電源進來後,如果3 條線路中有1 條短路,電流才可能經過器具、馬達等回溯,前提是內外線都要通電、表前開關要開啟才會有這樣的情形。」

等語,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案發當時表前開關為被告黃錫鎔、江國成所開啟,且縱認表前開關確有開啟,也無證據證明當時已接妥內外線線路之電流通過表前開關進入屋內後,有因線路短路而造成電流逆送之情形存在,故均無法支持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錫鎔、江國成若未開啟表前開關,被害人即可倖免於遭逆送電流電擊之可能性。

㈢依台電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

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

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

,第22條規定:「各類用電之分界點按下列方式辦理:一、低壓用戶…㈢其他:以用戶進屋線與本公司之接續處為分界點。

但用戶自備有低壓外線者,則以該戶自備外線與本公司線路之接續處為分界點。

…」,27條第1項規定:「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時,須經本公司檢驗合格,方予接電。

本項檢驗接電手續免收費用。」



另參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於94年12月9 日以D 南投工環字第0000-0000Y號函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南投辦事處:「主旨:請轉知貴處會員於會同檢驗送電時,勿代為處理接電工作,以確保安全,請查照。

說明:一、爾來發現有水電承裝業人員擅自攀登本公司電桿進行接電或操作開關等作業,至為不當,為確保安全,防範意外事故發生,應絕對禁止。

二、本處除再嚴格要求所屬人員對於旨述工作應由本公司人員處理外,亦請轉知貴處會員配合遵守,以確保安全。」

,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顯見上開內外線之接電工作,本非水電承裝業人員所擔負之業務範圍,是否得課以台電公司人員之注意義務及保證人地位均及於擅自接電之水電承裝業人員之安全,已有可疑。

㈣被告江國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跟李明山說過「外線完工後,通知我們來完成接線及其他電表事宜,若今日未完成,則改日施工」,伊所指的外線完工並不包括接電,水電行會這樣做,是因他們應業者要求,能快一點完成等語(參見偵續字卷第55頁),參以證人李明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跟台電人員要進去送電,但當時未完成,所以伊才跟陳瑞霖說外線完成後,再跟伊說,伊所指的外線完成有包括接電,陳瑞霖是老經驗,不用伊再特別交代等語(參見偵續字卷第54頁),是被告江國成辯稱並未指示被害人為內外線之接電工作,應屬非虛。

再者,外線竣工送電與檢驗送電,係屬二事,被害人於外線竣工送電後,當須等候台電公司人員前往檢驗送電,被害人未會同被告黃錫鎔、江國成2 人檢驗送電,先行完成內外線之接電工作,應屬擅自接電之行為,亦難認被告黃錫鎔、江國成2 人有何容任被害人代為處理接電工作之舉。

從而,被告黃錫鎔、江國成2 人既未指示或容任被害人代為處理接電工作,且依台電工作與用戶之責任分工而言,接電工作為台電公司之業務範圍,實難責以被告黃錫鎔、江國成就他人擅自接電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及保證人地位;

再依卷附檢驗股派工單所示,案發當天由被告黃錫鎔、江國成擔任檢驗員之工程共有7 件,其2 人實難逐一加以注意或監督每一施工地點、每位水電承裝業人員自始至終均不會擅自接電,且被告黃錫鎔、江國成於被害人死亡災害發生時人亦不在現場,對於事故之發生自無法預見,亦無法注意,實難認被告黃錫鎔、江國成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所為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雖認被告李耀民為銘記水電行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該所上開認定依據為何,復據該所函覆稱:係依據銘記水電行負責人李明山稱該公司設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李耀民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資格等情,有該所102 年4 月10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佐以證人李明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銘記水電行並沒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一般水電行也都沒有設置,伊當時是向勞檢所表示伊兒子李耀民有考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的證照,並未表示李耀民有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實際上他也沒有擔任這個工作,他只是考取證照備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6 頁),足見前揭職業災害報告書所認被告李耀民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節,應屬誤會。

又證人李明山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耀民是伊兒子,也是伊的學徒,陳瑞霖自己也是水電行老闆,他開業約20幾年了,伊缺工人時就會找陳瑞霖,陳瑞霖缺工人也會找伊,本件工程是伊僱用陳瑞霖及伊兒子李耀民施作,他們的工作內容是裝設電表箱及接電線等語(參見偵續一字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

本院卷第154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李耀民與被害人均係李明山因承攬上開工程所僱用之現場施工工人,被告李耀民對於被害人並無監督、管理之責,依職務分擔,被告李耀民並不負責上開工程安全管理之工作,是以被告李耀民對於李明山所承攬上開工程應提供被害人絕緣手套等防護具,確保內外線接電活線作業時之施工安全,自無注意義務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未戴用絕緣手套,致誤觸裸露電線遭電擊致死,天人永隔,誠為憾事,然被告3 人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實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3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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