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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鈞係役齡男子,於民國88年4 月16日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以「觀光」為由申請役男出境,經核准出境期限為88年4 月28日至同年6 月28日,詎被告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逾期未入境返國,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延期返國於依法應參加徵兵檢查時,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先後以88年8 月5 日竹鎮兵字第13235 號、88年8 月23日竹鎮兵字第14358 號及88年8 月30日竹鎮兵字第14821 號函多次通知返國接受徵兵檢查,均無故不依規定到檢,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嫌等語。
二、茲按:㈠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大幅增加,顯更不利於行為人。
又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就此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自條文本身而言,依修正後刑法,於起訴後追訴權時效即停止進行,而依修正前刑法,於起訴後,若無依法律規定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追訴權時效仍不停止進行,則修正後刑法仍屬不利於行為人。
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就修正前刑法此部分解釋略以: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等語。
依該有權解釋後,修正前刑法於起訴後雖未必停止進行,亦無時效進行之情形,就效果而言,已不能謂較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行為人,然即便如此,仍不能逕謂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綜合比較上情後,本件就追訴權時效之法律適用,本院認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若案件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案件若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已如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綜合上述實務見解,足見其精神在於,若案件已可評價為追訴權正在進行中者,即便不合於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亦無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
則案件經偵查終結後至起訴前之時間,即亦應評價為追訴權之賡續進行,從而亦無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凡此均應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陳柏均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又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6日開始偵查、於同年12月2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9年1 月6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無蹤,而經本院於89年2 月14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南投縣政府88年9 月15日八八投府兵徵字第00000000號函上所蓋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4571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 月6 日(89)投檢朝紀和八八偵四五七一字第418 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89年度投院刑緝字第21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第33頁;
本院訴字卷第2頁、第25頁)。
㈢據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8年8 月3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即10年之四分之一),及另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 月1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9年2 月14日此一追訴權賡續進行期間共計5 月又1 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 年8 月1 日,然被告自84年7 月27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頁),足見被告被通緝後,迄今尚未能到案,則本件被告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育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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