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進棟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 二、林進棟(綽號「阿斗」、「阿棟」)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
- 三、嗣經警先後對姚琇雯及林進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四、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至證人姚琇雯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明確陳述被告各次指示曾
- 三、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如附表一
- 五、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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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棟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42、3409、4346、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進棟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罪);
同年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罪);
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③罪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1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與第②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進棟(綽號「阿斗」、「阿棟」)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並與曾正雄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其所有而持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姚琇雯、賴立原、曾正雄、曾德華等購買毒品者互相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姚琇雯、賴立原、曾正雄、曾德華等人,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詳細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及所得財物如附表一所示)。
三、嗣經警先後對姚琇雯及林進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於98年10月12日1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進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5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林進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所示之物,並於同年10月13日8 時15分許,徵得林進棟之女友王惠月之同意後,對王惠月執行搜索,扣得林進棟所有、交予王惠月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三二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姚琇雯、賴立原、曾正雄、曾德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陳述,業經合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後引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89、118 、135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A第10~12頁、警卷C第9 ~11、12~15頁)各1 份在卷可稽,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從而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姚琇雯、賴立原、曾正雄、曾德華、洪楨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後引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四、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卷附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03 、127 、158 ~169 頁),並經證人姚琇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見警卷A第77頁、偵字第3342號卷第48~51、65~66、112 ~120 、147 ~149 頁、本院卷卷二第305 ~311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卷第106 ~109 頁)、賴立原、曾正雄、曾德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C第373 ~379 頁、偵字第4346號卷第177 ~179 頁;
警卷C第263 ~267 頁、偵字第4346號卷第75~78、137 ~138 、269 ~270 頁;
警卷C第335 ~338 頁、他字第603號卷第282 ~283 頁)、證人洪楨杰於警詢時(見警卷C第382 頁)證述綦詳,復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118 、135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C第9 ~11、12~15頁)、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C第17~21頁)、本院98年審聲搜字第534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C第25~30頁)、被告指認姚琇雯、曾德華、曾正雄、賴立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各1份(指認見警卷C第53~59頁)、被告指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紀錄表(見警卷C第64~69頁)、0000 -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C第123 ~144 、146 、148 ~159 、161 ~170 、172 ~180 頁)、搜索照片19幀(見警卷C第182 ~19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查獲林進棟涉嫌持有毒品初驗報告1 紙(見警卷C第192 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各1 份(見警卷C第196 ~232 、233 ~237 、238 ~241 、243 ~255 頁);
曾正雄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2 紙(見警卷C第269 ~270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幀(見警卷C第272 ~275 、27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C第283 、284 頁);
姚琇雯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3 紙、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螢幕翻拍照片5 幀(見警卷C第291 ~292 、293 ~295 、305 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C第308 ~319 頁)、交易地點查證照片18幀、車號00-0000 號車照片2 幀(見警卷C第321 ~330 頁);
曾德華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見警卷C第340 ~341 頁)、本院98年審聲搜字第534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C第343 ~347 頁)、曾德華指認交易毒品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C第350 ~362 頁);
賴立原指認通訊監察譯文2 紙(見警卷C第380 、384 頁)、交易地點查證照片及被告車輛照片共6 紙(見警卷C第385 ~389 、390 頁)、賴立原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見警卷C第391 ~392 頁)、00 00-000000號、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C第396 、397 頁)、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3 紙、扣案物照片6 幀(見偵字第4346號卷第99~100 、101 、242 頁)、本院98年審聲搜字第413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A第4 ~9 頁)、本院98年聲監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警卷A第10~12頁)、搜索照片13幀(見警卷A第95~101 頁)、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見偵字第3342號卷第81~83頁)、日日通複合式餐廳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42號卷第70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
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見偵字第4346號卷第232 頁)。
二、至證人姚琇雯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明確陳述被告各次指示曾正雄轉交所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在98年5 月至7 月間之何日(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卷第106 頁反面),另證人賴立原則證稱其係於98年5 月間,以3 張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向被告換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海洛因(見偵字第4346號卷第179 頁),均未能明確指證上開交易之確定日期,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98年5 月22日起生效施行(詳如後述),而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已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各係在98年5 月1 日至98年5 月21日間之某時。
三、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均有償交易,且被告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費時、費力並負擔交通往來費用,親自或由共犯曾正雄前往約定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購毒者,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被告始願為之,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1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
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
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應於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雖由1,000 萬元以下提高為2,000 萬元以下之罰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詳見後述),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其較有利,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1所示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核被告林進棟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曾正雄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
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
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5 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進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12至15、22至26之犯罪事實(見警卷C第44~52頁、偵字第4346號卷第194 ~195 、229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03 、168 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其餘犯行雖亦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但因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法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勇哥」或「黑溜」之人及其同居人「嫂子」,且不僅具體供述其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並指認李建興為該綽號「勇哥」或「黑溜」之人,經警因而循線查獲李建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李政達之減刑報告、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98年11月14日98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林進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12至15、22至26所示犯行,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之。
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固然非輕,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尚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1、16至21所示各次犯行之販賣海洛因數量非鉅,所得僅1,500 元至10,000元不等,顯見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非鉅,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雖其此部分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其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實失之過苛,且無從與對社會危害重大之大盤毒梟有所區隔,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均尚有可憫之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1、16至21所示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自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1、16至21所示各次犯行,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之。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12至15、22至2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應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法定刑已得處以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惟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龐大,每次販毒所得非鉅,且販毒期間非長,及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部分犯行,並協助查緝其毒品來源,惟於停止羈押後竟棄保逃匿,嗣經通緝始行到案,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5 包,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且應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
又共同正犯係採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之「責任共同」原則,被告與曾正雄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與曾正雄共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本案經警於98年10月12日在被告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現金13,300元,被告供稱該扣案現金均係其最後幾次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5 頁),足認該扣案之現金應係與查獲時間較為接近之如附表一編號19(此次販毒所得中有700元並未扣案)、20、21、23至26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財物,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所得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各1 張亦已扣案,此部分已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亦應依法沒收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所得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1 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或SIM 卡,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含其內所插用之門號SIM 卡),分別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2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聯絡使用,並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見警卷C第4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64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應與曾正雄連帶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其內所插用之門號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正雄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98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雖另經警在其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藥勺3 支、針筒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1 支(含其內所插用之門號SIM 卡)、房屋租賃契約、生活照等物,惟被告供稱上開藥勺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未供販毒聯絡之用,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5 頁),其餘物品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編號│ 販賣 │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販賣毒品│ 罪名及宣告刑欄 │
│ │ 對象 │ 及地點 │ │之數量、│所得財物│ │
│ │ │ │ │價格 │ │ │
├──┼───┼─────┼───────┼────┼────┼─────────┤
│ 1 │姚琇雯│98年5 月1 │由林進棟提供 │價值 │5,000 元│林進棟共同販賣第一│
│ │(綽號│日至同年月│0000-000000、 │5,000 元│ │級毒品,累犯,處有│
│ │「阿妹│21日間某時│0000-000000 、│之海洛因│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在姚琇雯│0000-000000 號│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位於南投縣│電話供姚琇雯持│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草屯鎮民生│用0000-000000 │ │ │未扣案之○九一六二│
│ │ │三街14巷22│號電話與其聯絡│ │ │一二九四一號門號S│
│ │ │號住處 │交易海洛因事宜│ │ │IM卡壹張、○九八│
│ │ │ │後,林進棟再指│ │ │七五八九七四五號門│
│ │ │ │示曾正雄在左列│ │ │號SIM卡壹張及其│
│ │ │ │時、地與姚琇雯│ │ │所插用之行動電話機│
│ │ │ │進行交易。 │ │ │壹支與曾正雄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與曾正雄│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仟元與曾正│
│ │ │ │ │ │ │雄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曾正雄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2 │同上 │除編號1所│同上 │價值 │5,000 元│林進棟共同販賣第一│
│ │ │示時間外之│ │5,000 元│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98年5 月1 │ │之海洛因│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日至同年月│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21日間某時│ │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在姚琇雯│ │ │ │未扣案之○九一六二│
│ │ │位於南投縣│ │ │ │一二九四一號門號S│
│ │ │草屯鎮民生│ │ │ │IM卡壹張、○九八│
│ │ │三街14 巷 │ │ │ │七五八九七四五號門│
│ │ │22號住處 │ │ │ │號SIM卡壹張及其│
│ │ │ │ │ │ │所插用之行動電話機│
│ │ │ │ │ │ │壹支與曾正雄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與曾正雄│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仟元與曾正│
│ │ │ │ │ │ │雄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曾正雄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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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除編號1、│同上 │價值 │5,000 元│林進棟共同販賣第一│
│ │ │2所示時間│ │5,000 元│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外之98年5 │ │之海洛因│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月1 日至同│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年月21日間│ │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某時,在姚│ │ │ │未扣案之○九一六二│
│ │ │琇雯位於南│ │ │ │一二九四一號門號S│
│ │ │投縣草屯鎮│ │ │ │IM卡壹張、○九八│
│ │ │民生三街14│ │ │ │七五八九七四五號門│
│ │ │巷22號住處│ │ │ │號SIM卡壹張及其│
│ │ │ │ │ │ │所插用之行動電話機│
│ │ │ │ │ │ │壹支與曾正雄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與曾正雄│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仟元與曾正│
│ │ │ │ │ │ │雄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曾正雄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4 │同上 │除編號1至│同上 │價值 │10,000元│林進棟共同販賣第一│
│ │ │3所示時間│ │10,000元│(檢察官│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外之98年5 │ │之海洛因│補充理由│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 │ │月1 日至同│ │ │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2、5所│
│ │ │年月21日間│ │ │5,000 元│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某時,在姚│ │ │,應予更│案之○九一六二一二│
│ │ │琇雯位於南│ │ │正) │九四一號門號SIM│
│ │ │投縣草屯鎮│ │ │ │卡壹張、○九八七五│
│ │ │民生三街14│ │ │ │八九七四五號門號S│
│ │ │巷22號住處│ │ │ │IM卡壹張及其所插│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機壹支│
│ │ │ │ │ │ │與曾正雄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與曾正雄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元與曾正雄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曾正雄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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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98年6 月中│林進棟以0916- │價值 │5,000 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 │旬某日中午│212941號電話與│5,0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在南投縣│姚琇雯持用之 │之海洛因│ │刑陸年。扣案如附表│
│ │ │草屯鎮石川│0000-000000 號│ │ │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
│ │ │里國道3 號│電話聯絡後,2 │ │ │收;未扣案之○九一│
│ │ │高速公路 │人在左列時、地│ │ │六二一二九四一號門│
│ │ │219.224 公│進行交易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里處涵洞前│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6 │同上 │98年6 月底│同上 │價值 │5,000 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 │某日中午,│ │5,0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在南投縣草│ │之海洛因│ │刑陸年。扣案如附表│
│ │ │屯鎮碧興路│ │ │ │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
│ │ │2 段21號產│ │ │ │收;未扣案之○九一│
│ │ │業道路北投│ │ │ │六二一二九四一號門│
│ │ │支40左11電│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線桿前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7 │同上 │98年7 月7 │ │價值 │5,000 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8時26分│ │5,0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起訴書│ │之海洛因│ │刑陸年。扣案如附表│
│ │ │誤載為14時│ │ │ │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
│ │ │許,應予更│ │ │ │收;未扣案之○九一│
│ │ │正),在彰│ │ │ │六二一二九四一號門│
│ │ │化縣芬園鄉│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嘉興村碧興│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200 巷20│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日日通│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餐廳」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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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98年7 月8 │同上 │價值 │11,000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0時16分│ │11,0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後不久,│ │之海洛因│ │刑陸年肆月。扣案如│
│ │ │在彰化縣芬│ │ │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 │ │園光華路「│ │ │ │物沒收;未扣案之○│
│ │ │大金礦遊樂│ │ │ │九一六二一二九四一│
│ │ │場」前 │ │ │ │號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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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98年7 月14│同上 │價值 │5,000 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0時38分│ │5,0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起訴書│ │元海洛因│ │刑陸年。扣案如附表│
│ │ │誤載為9 時│ │ │ │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
│ │ │許,應予更│ │ │ │收;未扣案之○九一│
│ │ │正),在彰│ │ │ │六二一二九四一號門│
│ │ │化縣芬園光│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華路「大金│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礦遊樂場」│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前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0│同上 │98年7 月14│同上 │價值 │5,000 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5時27分│ │5,0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不久,在│ │海洛因 │ │刑陸年。扣案如附表│
│ │ │南投縣草屯│ │ │ │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
│ │ │鎮新富路「│ │ │ │收;未扣案之○九一│
│ │ │虎山公園」│ │ │ │六二一二九四一號門│
│ │ │前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1│賴立原│98年5 月1 │林進棟與賴立原│價值 │0000-000│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綽號│日至同年月│聯絡後,2 人在│2,000 元│060 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眼鏡│21日間某時│列時、地進行交│之海洛因│0000-0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在南投縣│易 │ │055 號、│○九八○五七六○六│
│ │ │草屯鎮碧興│ │ │0000-000│○、○九八○五七六│
│ │ │路之產業道│ │ │941 號行│○五五號門號SIM│
│ │ │路 │ │ │動電話門│卡各壹張均沒收;未│
│ │ │ │ │ │號SIM 卡│扣案之○九一六二一│
│ │ │ │ │ │各1張 │二九四一號門號SI│
│ │ │ │ │ │ │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2│同上 │98年6 月中│林進棟以0980- │價值 │1,000 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 │旬至同年6 │576060號電話與│1,0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底間某時│賴立原持用之 │之海洛因│ │刑伍年玖月。扣案如│
│ │ │,在南投縣│0000-000000 號│ │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 │ │草屯鎮碧興│電話聯絡後,2 │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路之產業道│人在左列時、地│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路(國道3 │進行交易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號高速公路│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旁)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3│同上 │除編號12所│同上 │價值 │2,000 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 │示時間外之│ │2,0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98年6 月中│ │之海洛因│ │刑伍年拾月。扣案如│
│ │ │旬至同年6 │ │ │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 │ │月底間某時│ │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在南投縣│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草屯鎮碧興│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路產業道路│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國道3 號│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高速公路旁│ │ │ │ │
│ │ │) │ │ │ │ │
│ │ │ │ │ │ │ │
├──┼───┼─────┼───────┼────┼────┼─────────┤
│14│同上 │98年9 月19│同上 │價值 │1,000 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2時30分│ │1,0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在南投│ │之海洛因│ │刑伍年玖月。扣案如│
│ │ │縣草屯鎮虎│ │ │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 │ │山路495 號│ │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7-11便利商│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店旁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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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曾正雄│98年9 月17│林進棟以0980- │價值 │3,000 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綽號│日14時30分│576060號電話與│3,0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山頂│許,在南投│曾正雄持用之 │之海洛因│ │刑伍年拾月。扣案如│
│ │仔」、│縣草屯鎮虎│0000-000000 號│ │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 │「柳丁│山路旁 │電話聯絡後,2 │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人在左列時、地│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進行交易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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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同上 │98年9 月17│林進棟以0980- │價值 │1,500 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9時許(│576060號電話與│1,5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起訴書誤載│曾正雄持用之 │之海洛因│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為18 時 許│0000-000000 號│ │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 │ │,應予更正│電話聯絡後,2 │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在南投│人在左列時、地│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縣草屯鎮虎│進行交易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山路旁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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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同上 │98年9 月25│同上 │價值 │1,500 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 │日22時53分│ │1,5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在南投│ │之海洛因│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縣草屯鎮虎│ │ │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 │ │山路旁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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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同上 │98年9 月26│林進棟以0987- │價值 │1,500 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4時25分│740294號電話與│1,5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後不久,│曾正雄持用之 │之海洛因│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在南投縣草│0000-000000 號│ │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 │屯鎮虎山路│電話聯絡後,2 │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旁 │人在左列時、地│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進行交易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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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同上 │98年9 月27│林進棟以0987- │價值 │2,500 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5時許(│740294號電話與│2,5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起訴書誤載│曾正雄持用之 │之海洛因│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為14時許,│0000-000000 號│ │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 │應予更正)│電話聯絡後,2 │ │ │物沒收;扣案之販賣│
│ │ │,在南投縣│人在左列時、地│ │ │毒品所得壹仟捌佰元│
│ │ │草屯鎮虎山│進行交易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路旁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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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同上 │98年9 月28│林進棟以0987- │價值 │1,500 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6時11分│740294號電話與│1,5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不久,在│曾正雄持用之 │之海洛因│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南投縣草屯│0000-000000 號│ │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 │鎮虎山路旁│電話聯絡後,2 │ │ │物沒收;扣案之販賣│
│ │ │ │人在左列時、地│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進行交易 │ │ │伍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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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同上 │98年9 月29│林進棟以0987- │價值 │1,500 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4時27分│740294號電話與│1,5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不久,在│曾正雄持用之 │之海洛因│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南投縣草屯│0000-000000 號│ │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 │鎮虎山路旁│電話聯絡後,2 │ │ │物沒收;扣案之販賣│
│ │ │ │人在左列時、地│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進行交易 │ │ │伍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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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曾德華│98年9 月26│林進棟以0987- │價值 │2,500 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綽號│日14時39分│740294號電話與│2,5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阿華│許,在南投│曾德華持用之 │之海洛因│ │刑伍年拾月。扣案如│
│ │」) │縣草屯鎮正│0000-000000 號│ │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 │義街182 號│電話聯絡後,2 │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租屋處附近│人在左列時、地│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進行交易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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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同上 │98年9 月27│同上 │價值 │2,000 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 │日20時58分│ │2,0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在南投│ │之海洛因│ │刑伍年拾月。扣案如│
│ │ │縣草屯鎮正│ │ │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 │義街182 號│ │ │ │物沒收;扣案之販賣│
│ │ │租屋處附近│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 │
├──┼───┼─────┼───────┼────┼────┼─────────┤
│24│同上 │98年9 月29│同上 │價值 │2,000 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2時50分│ │2,0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不久,在│ │之海洛因│ │刑伍年拾月。扣案如│
│ │ │南投縣草屯│ │ │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 │鎮正義街 │ │ │ │物沒收;扣案之販賣│
│ │ │182 號租屋│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處附近 │ │ │ │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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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同上 │98年9 月30│同上 │價值 │2,500 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7時38分│ │2,5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不久,南│ │之海洛因│ │刑伍年拾月。扣案如│
│ │ │投縣草屯鎮│ │ │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 │正義街182 │ │ │ │物沒收;扣案之販賣│
│ │ │號租屋處附│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近 │ │ │ │伍佰元沒收。 │
├──┼───┼─────┼───────┼────┼────┼─────────┤
│26│同上 │98年10月1 │同上 │價值 │2,000 元│林進棟販賣第一級毒│
│ │ │日21時59分│ │2,000 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不久,在│ │之海洛因│ │刑伍年拾月。扣案如│
│ │ │南投縣草屯│ │ │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 │鎮正義街 │ │ │ │物沒收;扣案之販賣│
│ │ │182 號租屋│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處附近 │ │ │ │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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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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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包(合計淨重1.38公│純質淨重1.31│
│ │ (包含直接用以盛裝 │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公克 │
│ │ 海洛因之包裝袋) │克) │ │
│ │ ├──────────┼──────┤
│ │ │1 包(淨重1.42公克,│純質淨重1.03│
│ │ │空包裝總重0.37公克)│公克 │
├──┼─────────────┼──────────┼──────┤
│ 2 │ NOKIA牌行動電話 │ 1支 │ │
│ │(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 │ │
├──┼─────────────┼──────────┼──────┤
│ 3 │ LG牌行動電話 │ 1支 │ │
│ │(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 │ │
├──┼─────────────┼──────────┼──────┤
│ 4 │ SOWA牌行動電話 │ 1支 │ │
│ │(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 │ │
├──┼─────────────┼──────────┼──────┤
│ 5 │ NOKIA牌行動電話 │ 1支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6 │ 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 1張 │ │
├──┼─────────────┼──────────┼──────┤
│ 7 │ 林進棟販毒所得財物 │ 新臺幣13,3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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