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緝,8,20120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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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劉益昌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於95年4 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6 月5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其於98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至99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嗣劉益昌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5 月30日9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6 月1 日22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益昌就證據能力有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益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 年6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 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劉益昌供稱其混合上開2 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尚有誤會。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陳 斐 琪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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