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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錦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錦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壹支、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壹支、電鑽、老虎鉗、游標卡尺各壹支、平磨機、研磨機、刻模機各壹臺、鑽頭、挫刀各壹批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壹支、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壹支、電鑽、老虎鉗、游標卡尺各壹支、平磨機、研磨機、刻模機各壹臺、鑽頭、挫刀各壹批均沒收。
事 實
一、蔣錦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
詎其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初某日,前往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某玩具模型店,購買原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即俗稱貝瑞塔手槍)之未打通金屬槍管之手槍、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即俗稱8 厘米手槍)之塑膠槍管手槍各1 支、直徑9 厘米、8厘米子彈數顆,復至不詳地點之某五金行內購買8 厘米鐵管1 支後,其旋在當時向不知情之張登科承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租屋處,先以電鑽、鑽頭等工具貫通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槍管,復拆卸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之塑膠槍管換裝成上開鐵管,再以研磨機、平磨機、刻模機、挫刀將前述槍枝打磨光滑,次以老虎鉗夾取子彈,以電鑽將子彈打洞後填入底火,並使用游標卡尺測量子彈直徑以確認直徑9 厘米子彈可填入前述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而8 厘米子彈則填入上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即以此方式而予以改造、加工,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各1 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0.5mm )2 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0 ±0.5mm )3 顆並持有之,改造完成後又於不詳時、地試射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
又其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同時取得源自菲律賓某合法武器兵工廠所製造、分別於子彈上刻印有「RAI08 9MM LUGAR」、「RAI 09 9MM 9x19MM 」之制式子彈(直徑9.0mm )2 顆而持有之。
嗣於99年7 月30日2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均具有之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號,含彈匣1 個)各1 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 0±0.5mm )2 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 0±0.5mm )3 顆、制式子彈(直徑9.0mm )2 顆,與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0 ±0.5 mm)1 顆,及上開電鑽、老虎鉗、游標卡尺各1 支、平磨機、研磨機、刻模機各1 臺、鑽頭、挫刀各1 批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本案查獲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9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6頁至第80頁),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重訴緝卷第72頁)、102 年3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重訴緝卷第152 頁)、102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重訴緝卷第231 頁),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證據。
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員係於本院審理中,受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是上開函文與鑑定書皆係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2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3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定有明文。
而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性質上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為員警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蔣錦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蔣錦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重訴緝字卷第5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抗辯,而參酌上開所述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㈥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扣得之上開槍枝、子彈與工具,均係屬物證,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蔣錦昌固不否認於99年7 月30日2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時,遭警當場扣得均具有之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各1 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0. 5mm)2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0 ±0.5mm )3 顆、制式子彈(直徑9.0mm )2 顆,與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0 ±0.5mm )1 顆,及上開電鑽、老虎鉗、游標卡尺各1 支、平磨機、研磨機、刻模機各1 臺、鑽頭、挫刀各1 批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本案上開槍枝、子彈與工具均為證人張志賢交付給我的,當時張志賢交給我的時候,槍枝、子彈均已經具有殺傷力,我只是做清洗、打磨與組裝而已,我於偵查中是因為想要交保,所以才承認槍枝、子彈都是我買來改造的;
我不知道扣案子彈中有制式子彈,扣案之8 顆子彈都是張志賢交給我的,我當時沒有查看這些子彈等語。
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扣案之上述工具,客觀上只能打磨拋光槍枝外觀,尚無法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械;
證人黃建國、潘元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聽聞張志賢稱本案扣案槍枝並非被告所有等情,可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之內容確屬不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㈠被告於99年7 月30日2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當時向不知情之張登科所承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 ○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時,遭警當場扣得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含彈匣1 個)各1 支、非制式子彈(直徑9.0 ±0. 5mm)2 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0 ±0.5mm )4 顆、制式子彈(直徑9.0mm )2 顆,及上開電鑽、老虎鉗、游標卡尺各1 支、平磨機、研磨機、刻模機各1 臺、鑽頭、挫刀各1 批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重訴緝卷第4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查獲照片影本6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另確有上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研判略以: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8 顆部分:⑴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2 顆,認均係口徑9.0 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至第80頁);
另本院復就前述鑑定中未經試射之子彈共5 顆再送刑警局鑑定,其結果函覆略以:⑴直徑8.0 ±0.5mm非制式子彈3 顆,均經實際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直徑9. 0±0.5 mm 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直徑9.0 mm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則有該局101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緝卷第72頁);
本院再就上述制式子彈來源部分送刑警局鑑定,其鑑定內容略以:本局對制式子彈之定義,係指國外的合法武器兵工廠所生產專供殺敵、打獵等目的使用之彈藥均屬之,本案前經鑑定已擊發之制式子彈2 顆,其彈殼彈底標記字樣分別為「RAI 08 9MM LUGAR」、「RAI 09 9MM 9x19MM 」,研判分別係菲律賓2008年及2009年所製之口徑之9x19mm制式子彈等語,亦有該局102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緝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足認扣案之槍彈內,其中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各1 支、非制式子彈(直徑9.0 ±0.5mm )2 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0 ±0.5mm )3 顆、制式子彈(直徑9.0mm )2 顆均具有殺傷力,且其中制式子彈2 顆部分,既係由菲律賓某合法武器兵工廠所製造,並分別於子彈上刻印有「RAI08 9MM LUGAR 」、「RAI 09 9MM 9x19MM 」之字樣,衡情出廠時即應具有殺傷力,而其餘非制式子彈(直徑8. 0±0.5mm )1 顆則未具殺傷力。
㈢扣案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部分: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製造上開槍枝、非制式子彈等語,然被告於99年7 月31日之警詢中先自白略以:警方在我上開租屋處扣得之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該批工具是我平常用來保養及刨光槍管、槍身及用來改造子彈,改造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1 支的槍管,是我4 年前(指95年間)改造所留到現在,於99年7 月初在南投縣草屯鎮一處玩具模型店購買道具手槍後換裝該槍管,另外又購買1 支道具手槍後,再找1 支尺寸一樣的8 厘米鐵管換裝。
改造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管是用電鑽鑽孔及研磨,另將8 厘米鐵管加以切割後,用研磨機、平磨機修飾完成。
改造子彈部分,我也是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玩具模型店購買模型子彈後,再以鑽頭鑽孔後放入工業底火內之火藥,底火部分是用體育用品社販售之起跑槍鞭炮,前述我所使用之工具就是警方在我租屋處扣得之改造工具,我自行改造完成後有試射等語(參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清楚交代各該改造槍枝、子彈工具使用之方式,與其嗣於同日之偵查中自承略以:「(扣案貝瑞塔手槍、9 厘米子彈是誰的?)是我的。
槍跟子彈都是我在99年7 月初到南投縣草屯鎮的玩具店買回來的,買回來時就是金屬槍管,但槍管沒有打通,我是用電鑽與鑽頭慢慢磨,研磨機、平磨機、刻模機、挫刀是用來把槍磨光滑,老虎鉗是拿來夾子彈,游標卡尺是拿來量子彈大小,要符合9 厘米之子彈,槍管是我自己車通的,子彈我買現成的金屬殼,用扣案電鑽打洞,打洞是為了要放入工業底火,這樣就可以發射了。
(扣案貝瑞塔手槍、9 厘米是否有試射過?)有,我試射過1 次。
我沒有拿去做其他犯罪之用。
‧‧‧(槍及子彈都是你直接在玩具店買金屬的?)是。
子彈可以挑適合的尺寸直接購買。
(扣案8 厘米手槍、子彈是誰的?)是我的。
槍跟子彈都是我在99年7 月初到南投縣草屯鎮的玩具店買回來的,跟貝瑞塔手槍、子彈一起買的,買回來的是塑膠槍管,我自己到五金行去買8 厘米的鐵管,把塑膠槍管拆下,換金屬槍管,研磨機、平模機、刻模機、挫刀是用來打槍磨光滑,老虎鉗是拿來夾子彈,游標卡尺是拿來量子彈大小,要符合8 厘米的子彈,子彈我買現成的金屬殼,用扣案的電鑽打洞,打洞是為了要放入工業底火,這樣就可以發射了。
(扣案8 厘米手槍、子彈是否有試射過?)沒有。
‧‧‧(你同時在製造貝瑞塔手槍、9 厘米子彈、8 厘米手槍、8 厘米子彈?)是。
(95年不就有槍砲前科?)是。
(你是否知道持有槍及子彈是犯法的?)知道。
但是施用毒品睡不著,所以才找事情做。
‧‧‧」等語(參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大致相符,其均證述購買玩具模型槍枝以打通、換裝槍管,復將子彈打洞填入底火之改造過程。
倘被告並非實際操作上開槍枝與子彈之改造、加工細節,實難認被告於警、偵訊中得以如此仔細陳述各該工具之使用方法與貝瑞塔、8 厘米手槍應分別配合適當之9 厘米、8 厘米子彈擊發等試射內容,可知被告應確有親自改造前述槍枝、非制式子彈以使之均具有殺傷力,且曾試射上開貝瑞塔改造手槍。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扣案之工具僅能用以打磨、拋光,可知被告自白之內容不實等語,然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緝,不無可能將用以貫通槍管之沖床、車床、切管機等設備與其他改造工具分批藏放,以免遭警搜索時人贓俱獲而無從抵賴,是自不得以未扣得車床等大型機具,反證被告並未進行改造槍枝,否則被告何以仍需要持有電鑽、鑽頭等破壞性工具?此益徵被告確於貫通槍管後,復持之加以修飾、完備改造細節,是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又本案扣得之制式子彈部分,係經刑警局鑑定後,方以前述99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該等子彈2顆,均屬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另1 顆未試射子彈,次由本院送刑警局鑑定,其再以101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表示該子彈亦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復由本院向刑警局函詢制式子彈之來源,其鑑定後以102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為該2 顆子彈屬菲律賓某合法武器兵工廠於2008年及2009年所製之口徑9x 19mm 制式子彈,是應可認定該等子彈於出廠時即應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上述,則警方於99年7 月30日當日因搜索查獲上情而當場逮捕被告,嗣經檢警於同年月31日前後進行調查時,顯然尚未取得其中部分子彈屬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鑑定內容資訊,可知其等係參酌扣案游標尺卡等工具,而均以扣案子彈屬一般改造子彈之方向詢(訊)問被告,顯未針對該等制式子彈2 顆之來源加以查明,是被告上述於同年月31日警、偵訊之自白內容,亦顯係對上開扣案改造槍枝、改造子彈而為之,尚不及於制式子彈部分(制式子彈部分詳見下述㈣),附此敘明。
⒊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改陳稱:「實際上我被扣案所有工具及改造手槍、子彈都是張志賢提供的,我跟張志賢是我埔里住處的鄰居,我們從小就認識,我從監所出來之後他知道我是學機械的,就拿這些東西要我組合,沒有講到報酬,我不清楚他這些工具及槍枝、子彈是從哪裡來的。
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講說槍枝及子彈是在草屯玩具店買來才改造的這些話都是不實在的,我這些東西是在99年7 月初從張志賢那邊拿來的,他跟我說他曾經把這些東西拿給另外一個人組裝但是沒有成功,問我是不是要試著組裝,我就開始組裝,組裝的期間只有一個星期,張志賢有給我一張分解圖,我就看著分解圖先從貝瑞塔手槍開始改造,貝瑞塔是金屬槍管,張志賢拿給我的時候槍管本來就是通的,我使用電鑽機只有將滑套部分外面黑色的鋁合金磨掉,露出裡面白色真正鋁合金的顏色,這是張志賢要求的,貝瑞塔的子彈是9 厘米的4 顆也是張志賢給我的,他拿給我的時候還沒有裝底火,他是在我組合的這一個星期內來找我的時候,在我面前用電鑽鑽孔後填入底火,張志賢跟我說底火是從草屯玩具店所購買的起跑槍的火藥。
8厘米的手槍我們都稱PPK 手槍,PPK 是它的型號,張志賢交給我的時候,本來就已經是鐵管了不是車的,鐵管已經是通的了,但是滑套裡面有一節是塑膠的,張志賢要我把這節塑膠取出來,換裝他提供給我的鐵管,張志賢已經將鐵管鋸好長度交給我。
8 厘米的子彈跟前述9 厘米的子彈一樣,也是張志賢在我面前鑽孔後填入底火,我前面所講的這些組合的進度,是因為我在白天有作石雕,是在晚上有空閒的時候才陸陸續續磨掉滑套的顏色以及換裝鐵管。
我組合的地點都是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那是我朋友張登科借我住的地方,PPK 手槍放在我房間內,另一支貝瑞塔及其他工具放在另一個空房間,當時被查扣時我是剛與張志賢從山上試射回來,所以子彈都還在手槍內,每支手槍內各4 顆子彈。」
(參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其所供稱:扣案槍枝、子彈、工具均由證人張志賢所交付並無償委任其組裝,其即幫忙張志賢打磨貝瑞塔手槍之滑套與換裝8 厘米手槍內塑膠槍管,復由張志賢自行改造子彈以填入底火並置放於被告上開租屋處之情節,顯然與常理不合,因製造槍枝、子彈乃警方嚴加取締之重大違法行為,且被告已曾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自不得諉為不知,一般人縱屬至愚,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製造槍枝或同意他人置放子彈之理,其竟稱受張志賢無償委任組裝槍枝及寄放子彈,況倘依其所陳遭警方查獲時已試射完畢之情形,該等槍枝既均組裝完成且得擊發,衡情委託製造槍枝者應急於取回上開槍枝、子彈以避免遭發覺犯罪而扣案,然上開槍枝、子彈、工具仍原封不動置於被告上開租屋處,實難認被告係受他人委任組裝、改造槍枝。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供稱:「其實包括槍枝子彈及工具都是張志賢交給我,當時張志賢交給我的槍枝已經具有殺傷力,我只是做清洗、打磨、組裝而已,子彈張志賢拿給我的時候就是完整的樣子。」
等語(參見本院卷199 頁反面) ,而全盤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有曾換裝塑膠槍管等改造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過程,可見被告乃為卸責而恣意翻異前詞,是其所陳,顯無足採。
至被告另辯稱為了交保而於警、偵訊中自白犯行等語,然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當無不知製造槍枝之嚴重程度更甚於其於該案中所犯之持有改造槍枝罪之理,殊難想像被告何以需要刻意維護委任組裝槍枝者,反而一人扛下罪責自白認罪,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相違,無從採信。
⒋而就張志賢是否有交付被告扣案槍、彈部分,張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諭知提示偵卷第64-66 頁、第78-80 頁槍枝照片。
)(辯護人問:你有無到被告位於上開租屋處的時候看過上開東西?)被告有給我看過,但是是道具槍,不知道是不是照片上面的槍枝。
(辯護人問:被告拿給你看道具槍的情形可否說明?)我去找他,然後他拿給我看,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殺傷力,因為只是道具槍。
‧‧‧(審判長問:你有沒有提供工具或是槍彈的零件給蔣錦昌改造槍枝及子彈?)沒有。
(審判長問:蔣錦昌把槍枝給你看的時候,你有拿在手上把玩嗎?)我有拿在手上端詳就馬上還給被告。
‧‧‧」等語,其證稱雖有至被告上開住處端詳被告拿出之某道具槍枝,然並未交付給被告任何工具、槍彈以委託被告改造槍枝、子彈,依此,實無從以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且經本院將扣案槍枝與電鑽、老虎鉗、游標卡尺各1 支、平磨機、研磨機、刻模機各1 臺、鑽頭、挫刀各1 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經該局以氰丙烯酸酯法鑑驗後函覆略以:上開扣案物就現狀化驗後檢視結果,未發現指紋等語,有前述該局102 年3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亦查無張志賢之指紋留存於該等槍枝與工具上,自不得單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翻供之上開內容,即遽認張志賢有觸碰過上述扣案物並交付給被告。
⒌又黃建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本案交保出來後與我、張志賢在南投縣埔里鎮之某酒店碰面,從酒店出來後,常聽被告說槍不是他的,張志賢說槍是張志賢的不是被告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然經審判長訊問後,黃建國即詳細證稱:「(審判長問:就你剛才所證述關於被告與張志賢提到槍枝的事情,都是你聽他們兩個講的?)是。
(審判長問:張志賢有沒有跟你說他的槍是什麼樣子的槍?)就只有說是手槍,但是什麼型式他沒有講。
(審判長問:張志賢跟你提到槍的時候,他有沒有說他有好幾把,或是說他就那麼一把槍?)我只有聽張志賢說前一晚又去試槍又打了幾發,他也沒有提到槍枝的數量。
(被告起稱是否可以提示扣案槍枝的照片,讓證人辨識是否曾經看過。
審判長提示偵卷第78-79 頁扣案槍枝照片)(審判長問:你是否曾經看過這兩把槍?)我對槍枝不在行,無法辨識。」
等語(參見本院卷159 頁至第160 頁),可知黃建國無法特定張志賢所稱之手槍型式為何,又張志賢亦曾於99年7 、8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列印本1紙附於本院內卷可參,是張志賢寄藏改造手槍之期間與本案被告持有該槍枝、子彈之時間點有所重疊,因此顯然無法確認張志賢當時向黃建國所指之槍枝即為本案扣案者,亦難執黃建國所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另證人張登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辯護人問:在查獲的時候,被告有無跟你說槍枝、子彈及工具是從何而來的情況?)被查獲的時候被告有說東西不是他的。
(辯護人問:被告當時除了說東西不是他的之外,有無提到說東西的來源及情況?)時間久了,我不記得。
(辯護人問:槍枝、子彈及工具,被告在查獲當時有無提到其他人名?)不太記得。
(辯護人問:被告被查獲當時有無提到槍枝、子彈及工具是他攬來的?)他有說這句話。
(辯護人問:被告當時有無提到他是怎麼攬來的?)不記得。
(辯護人問:被告被查獲時,被告有無提到張志賢的名字?)被告有說。
(辯護人問:被告是怎麼提到張志賢?)在警局製作筆錄後,被告跟我說要去找張志賢,我就跟被告說不知道找不找的到。」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而證稱被告於查獲時有表示「東西是他攬來的」且被告交保後欲找尋張志賢,然被告若真係受張志賢委任,應無理由隱瞞此情,此部分業據論述如上,且被告欲與張志賢見面之動機不一,尚難僅憑被告交保後欲與張志賢見面一事即認被告係受張志賢委託組裝槍枝及保管子彈。
⒎至證人潘元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有無聽張志賢提過槍的事情?)被告跟張志賢一起去找我時有說。
(辯護人問:當時張志賢是怎麼說?)我不記得。
(辯護人問:你與被告及張志賢碰面的時候,有無提到槍的詳細情況?)沒有。
(辯護人問:有無提到槍或工具的情形?)被告跟我說,張志賢有拿槍給被告修理,其他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被告跟你說槍是張志賢給被告修理的,張志賢當時是否在場?)不記得。
(辯護人問:有無看過被告及張志賢所講的槍或是工具?)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其所證述關於張志賢交付被告槍枝部分均係聽聞被告而來,並非其親身經歷,且其表示已不記得張志賢陳述之內容,亦未見過扣案槍彈與工具,顯無從以潘元琪聽聞被告所述之內容,補強被告辯詞之憑信性,是被告之辯護人以:黃建國、潘元琪於本院審理時均曾證述曾聽聞張志賢表示槍枝為其所有,而認扣案槍即應非被告所有等語為被告辯護,實難認有據。
⒏由以上證人之證詞與前述鑑定書、函文,再勾稽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應可認定被告確99年7 月初某日,前往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某玩具模型店,購買原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即俗稱貝瑞塔手槍)之未打通金屬槍管之手槍、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即俗稱8 厘米手槍)之塑膠槍管手槍各1 支、直徑9 厘米、8 厘米子彈數顆,復至不詳地點之某五金行內購買8 厘米鐵管1 支後,旋在當時向不知情之張登科承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租屋處,先以電鑽、鑽頭等工具貫通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槍管,復拆卸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之塑膠槍管換裝成上開鐵管,再以研磨機、平磨機、刻模機、挫刀將前述槍枝打磨光滑,次以老虎鉗夾取子彈,以電鑽將子彈打洞後填入底火,並使用游標卡尺測量子彈直徑以確認直徑9 厘米子彈可填入前述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而8 厘米子彈則填入上開仿WALT 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即以此方式而予以改造、加工而製造如上所述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各1 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0.5mm )2 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0 ±0.5mm )3 顆。
㈣扣案制式子彈部分:另本案扣得之制式子彈部分,因檢警於製作被告筆錄時均尚未取得前述制式子彈之鑑定資訊,尚不知該等子彈係來自菲律賓某合法武器兵工廠所製造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故其等乃參酌扣案游標尺卡等工具,而均以扣案子彈屬一般改造子彈之方向詢(訊)問被告,已如前述;
再由本院卷內資料觀之,可知檢警至起訴前,亦未針對該等制式子彈2 顆之來源再次訊(詢)被告,是被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針對此制式子彈之來源加以辯解,其雖供稱:「扣案之子彈都是張志賢自己裝底火,我根本不知道其中有制式子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然就張志賢究竟有無交付予被告扣案子彈一事,查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該辯解之真實性,業據本院判斷如上述㈢所示,當無法認定該等制式子彈係由張志賢置放在被告上開租屋處者。
而被告並不否認於99年7 月30日2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時,遭警當場扣得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號,含彈匣1 個)各1 支、非制式子彈(直徑9.0 ±0.5mm )2 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0 ±0.5mm )4 顆、制式子彈(直徑9.0mm )2 顆,及上開電鑽、老虎鉗、游標卡尺各1 支、平磨機、研磨機、刻模機各1 臺、鑽頭、挫刀各1 批乙節,已如上述㈠所示,是被告對該制式子彈2 顆,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而對其支配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明知上開租屋處確有置放該子彈2 顆,顯然對之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已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子彈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無其他證據可資辨別其各別取得上述制式子彈2 顆之時間,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同時取得源自菲律賓某合法武器兵工廠所製造、分別於子彈上刻印有「RAI 08 9MM LUGAR」、「RAI 09 9MM9x19MM」字樣之制式子彈(直徑9.0mm )2 顆而持有之。
㈤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扣案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部分之自白,核與其他事證相符,應為可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彭仁杰、王呈葦,且將本案扣案槍枝送請與張志賢前述遭判刑確定案件之扣案槍枝比對槍身潤滑油、槍管車痕等微物跡證,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上開聲請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蔣錦昌於購得上述玩具槍枝、子彈、鐵製槍管等物後,進而將槍管貫通,或以拆卸塑膠槍管換裝鐵製槍管,及以將子彈打洞填入底火之方式,改造成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各1 支,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0.5mm )2 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0 ±0.5mm )3 顆,依前揭說明,被告此等改造行為,即屬製造無疑。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下簡稱製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被告製造並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製造上開2 支手槍與5 顆非制式子彈,就手槍與子彈2 部分本身,係各基於單一非法製造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單一,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即足,起訴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同時製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基於一個非法製造槍、彈之犯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71頁),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造手槍罪處斷。
㈣另就扣案制式子彈(直徑9.0mm )2 顆部分,核被告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雖有2 顆,依前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
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是被告自不詳時間至99年7 月30日21時許為警察查獲止持有上開制式子彈2 顆之行為,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整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
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
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制式子彈部分,除有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持有子彈犯行外,另尚有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嫌,惟此改造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業如上述,且被告倘有改造犯行,起訴意旨則認與持有制式子彈行為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並與上開改造手槍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理由欄㈤所示),是本院認定被告僅犯持有制式子彈罪,依據上開說明,核屬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中說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製造手槍與持有子彈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㈦爰審酌近年來槍枝氾濫,社會秩序惡化,被告前已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仍不知悔改,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購買模型手槍、子彈,進而自行改造本案手槍與非制式子彈並曾對外試射,且另行起意持有上開制式子彈2 顆,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與持有制式子彈之數量,幸尚未遭犯罪使用而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扣案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各1 支,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經鑑定屬實,為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又扣案上開電鑽、老虎鉗、游標卡尺各1 支、平磨機、研磨機、刻模機各1 臺、鑽頭1 批、挫刀1 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30頁、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0.5mm )2 顆、制式子彈(直徑9.0mm )2 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0 ±0.5mm )3 顆,雖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與函件附卷可佐,然俱經刑警局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已非違禁物,且所餘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直徑8.0 ±0.5mm )1 顆,經鑑定後則認不具殺傷力,有同上鑑定書與函件在卷足憑,既非屬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等物,核與本案無關,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7 月初某日,前往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某玩具模型店,購買原不具殺傷力之直徑9 厘米子彈數顆,旋在當時向不知情之張登科承租之前述租屋處,以老虎鉗夾取子彈,以電鑽將子彈打洞後填入底火,並使用游標卡尺測量子彈直徑以確認直徑9 厘米子彈可填入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以此方式予以改造、加工,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直徑9.0mm )2 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而持有該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與前述製造非制式子彈(直徑9.0 ±0.5mm )2 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0 ±0.5mm )3顆之行為,屬集合犯,另與被告製造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各1 支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制式子彈2 顆,經前述鑑定結果,認屬菲律賓某合法武器兵工廠於2008年及2009年所製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是該等子彈於出廠時即有底火而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衡情當無可能係由被告自行打洞填入底火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意旨認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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