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交易,70,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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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祐正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0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16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鎮某住處內,與友人共同飲用58度高粱酒約110 毫升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20時3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0分許,應予更正)酒精未退之情況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沿同鎮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

嗣於當日2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6分許),行駛至竹山鎮中山路1 巷巷口前,因酒後精神不繼、操控欠佳,不慎與王承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碰撞,因此使己身受傷。

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陳祐正有酒後駕駛情事,乃於該日20時56分許在事故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乃發覺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祐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8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㈡被害人王承憲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祐正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刑度部分,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單純罰金或得以拘役之刑度,顯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2年間,業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繼於93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9年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堪認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然知之甚明,竟仍不思悔改,復於本案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駕駛系爭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有傷害;

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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