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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清流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2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外從事水電工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5 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霧社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為客戶修理電燈後,竟仍承上揭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工地工作,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於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與大城路口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無法正常操控上開車輛,不慎碰撞由褚華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褚華容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清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褚華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道路○○○○○○○○○○○○○○○○○○○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
刑法第185條之3 刑度部分,第1項之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後2 次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緊密之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2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終因酒力作祟,駕車將他人撞擊受傷,顯可非議;
且查其自94、98、102 年間,已3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8號、102 年度埔交簡第47號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甚而甫於102 年4 月30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其前刑之宣告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
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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