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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0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裕芳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某釣蝦場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而於同日20時許,行經埔里鎮西安路一段20號前,與行駛在對向車道由黃正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時,黃正宇因閃避不及而不慎擦撞張馥蘭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裕芳下車察看後,與黃正宇發生衝突,其後黃裕芳承前開單一犯意接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返回其位於埔里鎮清新里育英街195 巷39號住處。
嗣為警於同日20時54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對黃裕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裕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正宇、張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採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15至16、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之規定,其中第1款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即依該項之規定處罰,亦即法律直接擬制為已不能安全駕駛,並將該項之主刑種類刪除較輕之拘役及單科罰金,修正後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則將徒刑之最低度及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一併查獲之黑色球棒1 支,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下車察看後,因不滿告訴人黃正宇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健康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一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被告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球棒敲擊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左照後鏡及後擋風玻璃,致照後鏡及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就本件傷害及毀損部分,已於102 年6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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