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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惠國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
又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另於99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①、②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0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3日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翌日(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工作,嗣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虎山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陳惠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惠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同心圓測試圖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4次酒後駕車前科,且甫於100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昆 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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