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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1 年12 月6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德興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橋之交岔路口時,適蔡吉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OF-55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橋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德興路,劉士豪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蔡吉長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吉長人車倒地,受有足部、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劉士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蔡吉長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劉士豪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且致蔡吉長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蔡吉長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士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忠雄、黃秀雲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蔡吉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7 幀、查獲相片7 幀、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4 幀、被害人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13至14頁、27頁、15頁至23頁、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未停車救助傷者,反而駕車逃逸,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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