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交訴,4,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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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啟庭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18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之臺14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鎮○○路○段000 號前時,因車速過快,不慎擦撞潘春樺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致潘春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壓砸傷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啟庭於明知潘春樺已因其肇事而受傷後,因擔心其無照騎車之事為警察覺,竟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嗣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啟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0頁;

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春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8 張、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啟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已於條文內明白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自文義觀察,限於「致人受傷或死亡」,因此該條項規定,自祇限於汽車駕駛人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或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揆諸前揭研討結果,本件被告固係無駕駛執照駕駛而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仍無依前揭條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繼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又於同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⑵駕車肇事致人受有「左踝壓砸傷擦傷」之傷害後,僅因擔心遭查獲其無照駕駛,竟即逕行離去,此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身體之救護,亦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

⑶然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潘春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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