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侵訴,10,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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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松德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許楷翼」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壹張沒收。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許楷翼」署名叁枚及指押貳拾陸枚均沒收。

後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許楷翼」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壹張、偽造之「許楷翼」署名叁枚及指押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5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其於101 年4 月8 日17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國小」操場內,見A 男童(代號:0000甲000000號男子,92年8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男童)與A 男童之同學B 男童(代號:0000甲000000B 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男童)在該操場跳遠之沙坑旁玩沙,且明知A 男童於101 年4 月間尚就讀於國小,係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竟基於接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包括犯意,於該日17時許,在未違反A 男童意願下,以新臺幣(下同)2 百元之代價為餌,將A 男童誘帶到該校五、六年級教室之地下室後,叫A 男童脫下衣褲,並交付予2 百元,隨即丙○○先以不詳廠牌銀色之數位相機先對A男童拍照,之後A 男童再以其脫下之衣服鋪在地下後亦趴在地上,丙○○即以手沾口水撫摸A 男童之肛門1 次,嗣丙○○再趴在A 男童身上,並於起身後再接續以手撫摸A 男童之肛門1 次,於得逞後即叫A 男童穿上衣褲並一同至1 樓洗手檯洗手,於洗手後向A 男童佯稱前開交付之2 百元須均分,而取走該2 百元後逃離現場。

嗣經A 男童將上情告知A 男童之母即A 母(代號:0000甲000000A 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 母)後,A 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國小」附近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A 男童指認,乃查獲上情。

㈢嗣丙○○涉犯上開案件後,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屢傳不到,檢察官即於101 年12月14日以乙○原偵平緝字第634 號對丙○○發布通緝。

詎其為掩飾真實身分,避免因上開案件而遭緝獲,竟於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國民身份證之犯意聯絡,由「娃娃」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列印完成印有「丙○○」影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1 張(除印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丙○○相符外,其餘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均為偽造),並在該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

「娃娃」復在新竹市某處,將偽造完成之「許楷翼」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1 張交付予丙○○,供其隨身攜帶躲避警方查緝使用。

嗣員警於102 年2 月5 日2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2 月6 日,應予更正),在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1樓之「冒險王網咖店內」緝獲丙○○到案,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即向法院對之聲請羈押獲淮,於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經該所當時值班之管理員司政隆對丙○○執行新收驗身及保管物品時,在丙○○隨身攜帶之行李中之皮包內搜獲上開偽造之「許楷翼」身分證影本正面1 張,丙○○竟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對看守所管理員司政隆謊稱其真實身分為「許楷翼」,是丙○○要伊出面頂罪等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楷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及法務部矯正署對於收容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㈣又管理員司政隆發覺丙○○有疑似冒用「許楷翼」身分之情事,立即報告檢察官,檢察官遂於102 年2 月6 日21時24分許,再次訊問丙○○,丙○○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許楷翼」身分應訊,並在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權利事項告知單之受告知人欄上偽造「許楷翼」之署名各1枚。

嗣於同年2 月8 日10時30分許,丙○○在南投看守所接受製作收容人談話筆錄時,承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再次冒用「許楷翼」之名義應訊,並在收容人談話筆錄之被訊問人欄上偽造「許楷翼」之署名1 枚及指押26枚,足生損害於「許楷翼」、法務部矯正署對於收容人身分管理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㈤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將丙○○留存於警詢時製作之指紋卡進行比對,經該局電腦比對指紋結果,與檔存丙○○指紋卡之十指指紋相符,因而上述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情事。

㈥案經犯罪事實㈡之A 男童、A 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一併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㈡之部分: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A 男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85 號偵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3頁;

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2727號偵卷〔下稱第2727號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0頁)。

⒊證人A 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他字卷第10頁、第13頁;

第2727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0頁)。

⒋證人B 男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2727號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⒌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告訴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見第2727號偵卷之密封袋內)、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同上卷之密封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2 頁)、證人B 男童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他字卷第46頁之密封袋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第2727號偵卷第33頁)、南投縣埔里鎮「○○國民小學」校舍平面圖1 紙(見第2727號偵卷第34頁)、南投縣政府102 年4 月15日府社工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個案匯總報告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1 年7 月9 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9年3 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影本2 份(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7頁)、埔里分局101 年12月13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第2727號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埔里分局101 年5 月18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國小」附近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幀(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及「○○國小」之現場照片9 幀(見第2727號偵卷第35頁至第39 頁 )。

㈡犯罪事實㈢之部分: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指紋比對資料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33號偵卷〔下稱偵緝卷〕第31頁至第36頁)、偽造之「許楷翼」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1 張(見同上卷第44頁)、以姓名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同上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㈢犯罪事實㈣之部分: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指紋比對資料1 份(見偵緝卷第31頁至第36頁)、偽造之「許楷翼」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1 張(見同上卷第44頁)、以姓名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同上卷第45頁至第46頁)、102 年2 月6 日訊問筆錄暨權利事項告知單各1 份(見同上卷第24頁至第30頁)、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1 份(見同上卷第87頁至第8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查被害人A 男童係於92年8 月間出生,此有A 男童之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案發時係未滿十四歲之男子,被告丙○○明知上情,竟在不違反A 男童之意願下,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時、地,先後對A 男童為猥褻行為共2 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

又被告先後對A 男童為猥褻行為2 次,間隔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參照)。

再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

又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之用,係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本係刑法第212條所指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之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就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此均應予以敘明。

⒉另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資格之公印文,此部分既經偽造,自亦符合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並非必然需要偽造上述「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從而即不能謂於偽造身分證上同時偽造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情形,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亦屬刑法第218條之特別規定,而置較重之該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應遞予釐清。

⒊本件被告委由共犯綽號「娃娃」利用電腦列印完成之「許楷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1 張,其上除「丙○○」影像照片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相符外,其餘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均以捏造之方式篡改輸出製作之影本,依偵緝卷第44頁上方所附之扣案偽造之「許楷翼」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1 張觀之,該國民身分證非但本質已變更,且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而非變造。

又「娃娃」偽造完成後,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1 張交由被告行使以逃避查緝使用,嗣被告遭緝獲,經移送檢察官並經向法院聲請對之予以羈押獲淮,被告經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於看守所管理員對被告執行新收驗身及保管物品時,在被告隨身攜帶之行李中之皮包內搜獲供其行使之偽造「許楷翼」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1 張(其上並偽造有「內政部」公印文1 枚),被告即對管理員謊稱其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之「許楷翼」身分而行使之,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作用與國民身分證原本相同,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至於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以電腦套印該等印文之成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蓋用,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案自無另成立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證罪之法條,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與綽號「娃娃」共同偽造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許楷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後持以行使,共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⒍被告與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㈢所示之偽造「許楷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1 張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⒈按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單、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審判筆錄俱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在其上以受通知之地位偽為署名及偽蓋指印,並不能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管理員發覺其有疑似冒用「許楷翼」身分,而向檢察官報告後,被告對於檢察官之訊問,除冒用「許楷翼」之名義應訊外,並接連在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權利事項告知單之受告知人欄上偽造「許楷翼」之署名各1 枚。

復對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管理員對其製作談話筆錄時,亦再冒用「許楷翼」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該談話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上偽造「許楷翼」之署名1 枚及指押26枚,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㈣之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⒊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為警緝獲後接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示之偽造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2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為逞己慾率爾對被害人A 男童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猥褻行為,對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造成不良影響;

⑵為避免查緝,竟持偽造之「許楷翼」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行使之;

⑶及先後冒用「許楷翼」之名義在檢察官及看守所應訊,並接續偽造「許楷翼」之署名、指押,足以生損害於「許楷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法務部矯正機關對於收容人身分管理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⑷惟犯後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外,並已於與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被害人A男童及其法定代理人A母達成調解,有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 份附在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處理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被告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罪,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犯如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2 罪,均經本院量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罪(即第1 罪)不得與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2 罪(即後2 罪)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2 罪(即後2 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於扣案之偽造「許楷翼」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1 張,為共犯綽號「娃娃」偽造所生供被告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㈢所用,係屬因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在共同偽造公印文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前揭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1 張既已宣告沒收,附載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接續犯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犯行,其於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權利事項告知單之受告知人欄上偽造「許楷翼」之署名各1 枚、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上偽造之「許楷翼」署名1 枚及指押2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及偽造署押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7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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