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原投交簡,4,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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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投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駿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駿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駿承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15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信義鄉地○村○○巷00號住處內,與友人共飲12瓶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自上開住處上路,沿水里鄉18號道路由地利往水里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位於水里鄉中富街28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於右轉進入中富街之際,不慎撞及陳幸敏逆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

㈡被害人即證人陳幸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何駿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因而不慎與被害人之前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肇事,幸未發生傷亡,此情經被告自白及被害人陳述甚詳,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 毫克之酒醉程度,惟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且係初犯此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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