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原易,7,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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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有福
李三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幸有福、李三龍共同竊盜,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幸有福、李三龍於民國102年2月3 日12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合流坪孫海橋下游300公尺河床處(GPS座標:X:250446、Y:0000000 ),見該處河床有以繩索綑綁頸部,並集中一處之山羌4 隻、水鹿1隻、長鬃山羊1隻等野生動物屍體共6 隻,渠等均明知上開野生動物屍體係他人盜獵後暫時存放在該處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上開野生動物屍體6 隻得手,並將之搬運上車,欲載返住處食用。

嗣於同日14時許,渠等正欲搬運離去時,適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車上扣得山羌4隻、水鹿1隻、長鬃山羊1 隻等野生動物屍體6 隻(業已責付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幸有福、李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有福、李三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劉孝宏、江建成、黃怡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2 份、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各1份及上開野生動物屍體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稱之竊盜罪,係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非以暴力之和平手段,違反持有人之意思,或未得持有人之同意,而破壞他人原本存在於動產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再重新建立自己對該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

查被告幸有福、李三龍均明知上開野生動物屍體係他人盜獵後暫時存放在前揭河床邊之物,此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被告2 人將之取走,已破壞他人對上開野生動物屍體之持有狀態,而建立自己之持有狀態,自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渠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雖為原住民,然渠等竊取保育類野生動物供己食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被告2 人所竊取之物雖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然均係經他人捕獲而業已死亡之屍體,其侵害法益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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