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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漢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5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末2案,後由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於98 年3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101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2年2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慎行,先於102年3月28日9 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高粱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7時許飲酒完畢後不久之某時許,無照騎乘邱淑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至其老闆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之住處晚餐並接而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高粱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嗣於當日20時許二度飲酒完畢後不久之某時許,在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接續自其老闆前開住處騎乘上揭機車欲返回其位在南投市○○路○段000號之住處。
迨其於該日20時45 分許,行經南投市新興路與文獻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能力欠佳,乃不慎自摔,除致己身受有腹部挫傷併小腸破裂穿孔、腹腔出血、腹部挫傷併膀胱破裂等傷害外,並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及車身全毀。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前往其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署立醫院」,且於同日22時6 分許,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45.4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換算公式:呼氣中酒精濃度(mg /l )= 血液酒精濃度(mg /dl)÷209.9958、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大致記載為每公升1.227 毫克,應予補充更正),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漢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至第10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見警卷第26頁)及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漢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刑度部分,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本件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
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委託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公升245.4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7 毫克,始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因而造成己身如上所述之受傷情形,然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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