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經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經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4 月(竊盜部分判決確定,下稱第①罪),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罪)。
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將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之第①罪,與不得減刑之第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於98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3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6 罐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9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許經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許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且其酒後出現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駕駛判斷力欠佳之情形,復有多語之狀況(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
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非重;
⑶幸而未肇事,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
⑷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⑸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