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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耀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耀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耀宏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17時至同日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草屯鎮芬草路二段240 巷10號住處;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草屯鎮芬草路二段與日新街路口,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對沈耀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耀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竟仍於飲酒後執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然漠視法律秩序,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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