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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坤城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19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上工作之車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半瓶後,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草屯鎮。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國道6 號公路西向17公里處(屬國姓鄉轄區),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對黃坤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坤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 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同心圓測試圖1 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行駛於國道,所生危害不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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