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刑簡,174,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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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柒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玻璃球連接橡膠管,部分管身以黑色膠布纏繞)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永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0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1日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住處客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2 月1 日23時許,搭乘謝添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鹿谷鄉臺大實驗林第19林班火燒樟木林道2.5 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508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玻璃球連接橡膠管,部分管身以黑色膠布纏繞),並於翌日(2 日)1 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永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2 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79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玻璃球連接橡膠管,部分管身以黑色膠布纏繞)。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079公克),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玻璃球連接橡膠管,部分管身以黑色膠布纏繞),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一併查獲之其餘吸食器,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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