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刑簡,183,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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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秋萍受僱於蔡偉展(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大柒便利商店」店員。

其明知蔡偉展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蔡展偉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22日19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大柒便利商店」此一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為賭具作為賭博場所,並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將現金交付與許秋萍,再由許秋萍依各機臺不同之比率開分(附表編號1 所示機臺開分比率均為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1 分、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機臺開分比率均為1 元兌換20分、附表編號4 所示機臺開分比率均為1 元兌換10分),賭客以不等分數押注把玩機臺,若賭客押中,可依比例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若賭客未押中,則分數由機臺沒入,嗣若賭客不欲續玩時,可請許秋萍將機臺上累計之分數洗分,換取洗分單,該洗分單可寄分在「大柒便利商店」,待下次來店開分;

若賭客欲將分數換取現金,許秋萍會聯絡蔡偉展與賭客約定地點,由蔡偉展交付現金(數額計算方式為將分數以前揭開分比率換算回等值現金,再將該數目打8折)與賭客。

嗣經警方於102 年4 月22日19時27分,前往上址「大柒便利商店」執行聯合稽查勤務,適有賭客呂芳恩(所涉賭博行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店內把玩機臺,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許秋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呂芳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

偵卷第19頁)。

㈢機臺擺設圖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見警卷第35頁、第40頁至第52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

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故若某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核被告許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於上址便利商店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並依機臺所顯示分數兌換金錢,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其行為尚涉犯該2 罪(見本院卷第12頁),故自得併予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許秋萍就上開犯行,與蔡偉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自102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22日19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商店受僱於蔡偉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

⑵惟其受僱於意圖營利,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蔡偉展,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妨礙行政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

⑶受僱時間短暫、規模非鉅;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

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則係共同正犯蔡偉展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13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則應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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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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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K猩自動販賣機      │5臺(含IC板5│            │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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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KK猩(野蠻)        │1臺(含IC板1│            │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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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KK猩(潘金蓮)      │1 臺(含IC板│            │
│    │                    │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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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吉祥彈珠臺        │2臺(含IC板2│            │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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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                │新臺幣2,6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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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洗分紀錄表          │1張         │蔡偉展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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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帳單紀錄表          │1張         │蔡偉展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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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相機                │1臺         │蔡偉展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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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單              │28張        │蔡偉展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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