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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東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發電機及攪拌機各1 台」後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38,800元)」,證據部分並補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 片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東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
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5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於100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62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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