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永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8日13時40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段000地號之工寮,見楊桂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即以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楊桂妹發現向警報案後,為警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愛鄉巷00號前查獲,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龍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桂妹、證人張祿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