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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俊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 月19日17時5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號之某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45 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在上開地點對劉俊斌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為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俊斌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2 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6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
㈢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45公克,含包裝袋1只)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劉俊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竟為供己施用,自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04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且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等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亦應沾附大麻無從析離,應就該包裝袋1 只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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