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易,115,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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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00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建勳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3 月13日,應予更正)。

詎不知悔改,與朱榮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前某時、分許,由賴建勳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向蒲素玉謊稱朱榮貴可以讓其外孫尉斯凱(起訴書誤載為姪子,應予更正)介紹予某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高層人員,使尉斯凱參加中華電信之員工招考,並以考試前提供招考試題之方式,使尉斯凱順利進入中華電信工作任職,再由該位中華電信高層人員將尉斯凱安排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之職位,但須先繳付2 萬元以購買茶葉,用於疏通中華電信人員,另須繳付26萬元以取得招考試題,該26萬元得於考試結束後退還蒲素玉;

朱榮貴並願簽發金額26萬元之本票為擔保;

其與朱榮貴認識很久,朱榮貴曾任議員,為可以信任之人云云,致蒲素玉陷於錯誤,誤認朱榮貴有特殊管道可使尉斯凱進入中華電信任職且26萬元得以退還,而於101 年4 月18日15時許,在上開賴建勳居處,將28萬元交付朱榮貴,朱榮貴並簽立票面金額2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蒲素玉佯稱擔保,嗣朱榮貴收受款項後不知去向,亦未安排尉斯凱進入中華電信任職,使蒲素玉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蒲素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建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蒲素玉、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榮貴、證人許文村等人之證述相符;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朱榮貴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朱榮貴共同以偽稱安排中華電信職務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實屬不該;

惟念本案係另案被告朱榮貴處於主導地位,上開詐取款項均由另案被告朱榮貴所得;

另案被告朱榮貴已與告訴人蒲素玉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蒲素玉之損害,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

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甚詳;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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