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易,124,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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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民
徐小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5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O二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八六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O二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八六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夫(於民國84年12月21日結婚,於102 年3 月21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

又甲○○為乙○○所任職「欣美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因工作而朝夕相處,進而滋生情感,乙○○基於通姦之單一犯意,甲○○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自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迄101 年3 月間某日止,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5 樓甲○○住處,彼此為通姦、相姦行為。

嗣丙○○於101 年3 月間某日,發現乙○○、甲○○共同進出甲○○上址住處,並見甲○○懷有身孕,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可證,並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蒐證錄影光碟擷取相片18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參(偵一卷第9 頁、12至13頁、25至27頁);

又被告甲○○於101 年6 月30日生產一女,為被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為被告乙○○、甲○○所不爭,且有被告甲○○所生女嬰相片1 幀、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保險局101 年9 月19日國健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衛生保健基金會附設醫事檢驗所101 年11月22日101 健醫檢字第112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二卷第12頁、33 頁 、37頁、57至58頁),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乙○○、甲○○上開通姦、相姦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

被告乙○○、甲○○,因工作關係而朝夕相處之期間,彼此為多次性交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情感上之相互依戀、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此與隨機對於他人進行性侵害之臨時起意情節有別,是被告乙○○、甲○○就本案犯行在主觀上僅有單一之犯罪決意,客觀上又係在時間接近之狀態下,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依前開說明,被告乙○○、甲○○自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迄101 年3 月間某日止,彼此間之多次性交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

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結婚而建立家庭多年,未能珍惜;

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彼此猶為通姦、相姦犯行,期間自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迄101 年3 月間某日止,長達數月,並因而致被告甲○○懷胎生產一女嚴重破壞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惟念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附件即本院102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成立筆錄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乙○○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交訴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

被告乙○○、甲○○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認為被告乙○○、甲○○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3年。

又被告乙○○、甲○○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且被告乙○○、甲○○與告訴人雖就損害賠償於本院調解成立,惟就賠償金額40萬元,除於102 年6 月28日給付20萬元外,所餘20萬元尚須自同年8 月份起按月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可憑。

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乙○○、甲○○緩刑宣告,為促被告乙○○、甲○○履行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 號 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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