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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進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進源於民國98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
又於同年間因5 次詐欺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下稱第③至⑦罪);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
上開第①至⑧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4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3月,於10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蕭進源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某日至102年1月14日間,接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上開期間某日上午9 、10時許,前往南投縣水里鄉○○路000 號前菜市場攤位,向王文聰之母葉雙妹自稱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管理人員,訛稱王文聰在看守所內有傷,需要醫藥費云云,致葉雙妹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予蕭進源。
㈡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行為後2、3 日之某日上午9、10時許,蕭進源承前詐欺犯意,又前往上揭菜市場攤位,向葉雙妹訛稱王文聰在所內戒毒且當班長,需要用錢云云,致葉雙妹陷於錯誤,遂交付5,000元予蕭進源。
㈢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㈡行為後2、3 日之某日上午9、10時許,蕭進源承前詐欺犯意,再度前往上揭菜市場攤位,向葉雙妹訛稱為避免王文聰被移監,需要用錢,且王文聰喜歡吃粿云云,致葉雙妹陷於錯誤,遂交付3,500 元及紅龜粿10塊予蕭進源。
㈣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㈢行為後2、3 日之某日上午9、10時許,蕭進源食髓知味,復承前詐欺犯意,前往上揭菜市場攤位,向葉雙妹訛稱前次處理費用不足需再加錢,且王文聰因換輪胎欠別人錢,及王文聰想要再吃粿云云,致葉雙妹陷於錯誤,遂又交付500元及紅龜粿5塊予蕭進源。
三、蕭進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 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王崑任之妻鄭伊伶,接續向鄭伊伶訛稱伊認識法院觀護人等相關人士,能幫忙王崑任辦理易服社會勞動,須2 萬元紅包云云,惟鄭伊伶心生懷疑,於101年12月3日前往南投看守所會客時向王崑任查證並無此事,蕭進源始未得逞。
四、蕭進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18日,撥打電話予吳建興之母許秀勤,向許秀勤訛稱吳建興欠債1 萬元,要家裡的人代為還錢云云,惟許秀勤心生懷疑,於同日委由其女吳淑真前往南投看守所會客向吳建興查證並無此事,蕭進源乃未得逞。
五、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進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進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頁;
本院卷第27、48頁反面、53頁反面),核與證人葉雙妹(見偵卷第27至29、49至50頁)、王文聰(見偵卷第20至22、50頁)、王崑任(見偵卷第23至24、95頁)、吳建興(見偵卷第25至26、80頁)於南投看守所政風室訪談及偵查中,暨證人鄭伊伶(見偵卷第94至95頁)、許秀勤(見偵卷第80頁)、吳淑真(見偵卷第80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看守所102年1月22日投所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第15至16頁)、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卷第77頁)各1份及菜市場攤位照片3張(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進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出於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訛稱其為看守所管理人員,利用王文聰需要用錢之相類似緣由,多次向被害人葉雙妹詐取財物之犯行,乃各自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分別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先後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鄭伊伶詐取金錢,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亦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復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被害人均不相同,其上開各次所為詐欺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所為並無接續犯之適用,是上開各次詐欺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欄三、四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均未詐得財物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98、99年間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竟不知悛悔,仍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以前開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犯罪事實欄二詐取之金額、犯罪事實欄三、四被害人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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