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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佳菁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9 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新娘娘健康美容事業公司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董敏蓮,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及頸部肌肉拉傷、雙側大腿瘀傷及左膝擦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傷害案件,業於102 年7 月1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2 年7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22日收狀)乙節,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 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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