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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諭因自己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GF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已遭警查扣註銷,如行駛上路恐遭警查獲。
又吳宗諭曾與王志宗共事,而知悉王志宗所有車牌號碼00─9203號自小客車,常停放在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永豐巷河堤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17時許,前往上開河堤旁,見無人注意,以自己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拆下該部車牌號碼00─9203號自小客車之號牌2面後,改懸掛其上開遭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使用。
嗣經警於102年4月17日13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路00號前,查獲由吳宗諭不知情之配偶全芯蕾駕駛上開改懸掛遭竊車牌號碼00─9203號牌之自小客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宗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全芯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㈤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牌,遭警查扣註銷,,竟率爾竊取他人車牌懸掛,以免遭警查獲受罰,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
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竊得之車牌已由被害人王志宗領回、已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之損害、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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