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易,372,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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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MY PHUONG(中文名:黎美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 MY PHUONG(中文名:黎美鳳)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LE MY PHUONG(中文名:黎美鳳,下稱黎美鳳)為越南共和國(下稱越南國)籍女子,明知其與我國籍男子楊丁桂並無結婚真意,為圖前來我國工作,乃經由徐明在介紹,而與許明在、楊丁桂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上2 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先由楊丁桂於民國96年6 月8 日前往越南國永隆省,與黎美鳳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後,於同日持之向位於該國胡志明市之我國外交部駐越南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該虛偽結婚登記之認證,經我國外交部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認證業務公務員實質審查,予以認證,並核發認證書1 紙在案。

楊丁桂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返國後,即偕同徐明在於同年7 月6 日,共同持上揭經認證之結婚證書前往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將前揭結婚證書及認證書連同填妥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出示給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申請辦理楊丁桂與黎美鳳之結婚戶籍登記,致該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楊丁桂與黎美鳳已結婚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給楊丁桂,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楊丁桂於辦妥前開不實結婚登記後,即將前開登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寄送給在越南國之黎美鳳,由黎美鳳於同年月10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向我國前開辦事處申請辦理我國入境停留簽證而行使之,經該辦事處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我國入境停留簽證給黎美鳳,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黎美鳳則於同年月19日持上開簽證入境我國。

嗣經楊丁桂主動向警方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美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2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丁桂、徐明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1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第24頁;

97年度偵字第41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6頁至第29頁)。

復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3 紙、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口卡片、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7年3 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25日大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認證資料、結婚證書、聲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外交部南部辦事處97年3 月27日南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居留簽證資料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 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入出境登記表資料影本、安檢資料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109 頁;

偵緝字卷第20頁),顯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黎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行使前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黎美鳳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丁桂、徐明在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為入境我國工作,未能尋求合法途徑,竟聽從他人安排,以假結婚之不法方式為前開犯行,因而使相關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入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均受有相當損害,所為誠屬可責;

⑵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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