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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佳慧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32號裁定於98年7 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8 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其於99年10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罪刑及另案遭判處拘役20日部分,至100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8日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鄭佳慧為毒品調驗人口,員警乃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鄭佳慧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2月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鄭佳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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