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聲,340,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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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燕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燕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宋燕銀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受刑人宋燕銀所犯2 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宋燕銀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正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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