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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建賦
輔 佐 人 李秀玉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李建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建賦(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之行動電話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片)與受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保管之亞曼尼西裝、戒指各1 件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皆非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聲請發還之前開等扣案物,固係扣自被告之物,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9 號案件審理中,該等物品是否係供被告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或為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尚待查明。
茲本案尚未判決,該扣押物顯有留存作為審理證物之必要,不宜遽為發還該扣押物品,是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於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時一併聲請請准家人先行領回亞曼尼西裝、戒指各1 件等語部分,因該等物品係其遭羈押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時由所方保管之物,均非本案扣押之物,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自非向本院為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陳 鉉 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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