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聲,406,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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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奕享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38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聲請人)郭奕享並無前科,亦非竊盜慣犯,難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又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李鶴昇、楊煌正、郭迅宏、林志駿經本院訊問後,均認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交保,則聲請人又有何羈押之必要,故本院羈押聲請人顯不符比例原則,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社會安全之必要,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郭奕享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復依卷內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49條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4 月止,即涉犯40餘次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故買贓物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押票1紙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固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組成盜伐集團,自101 年10月、11月間起,至102 年4 月間止,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20餘次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復有扣案帳冊、牛樟木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重大。

又聲請人於短短數月間,即涉犯20餘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顯見其行為實施頻率密集;

其並採用集團犯罪模式,內部具有竊取、把風、搬運、銷贓之細膩分工,方能於短時間內密集實施竊取大量森林主產物行為,而前後共竊得牛樟木數萬公斤,惟本件除查獲被告李鶴昇、郭迅宏曾為聲請人銷贓約數千公斤外,聲請人其餘竊得之牛樟木均不知如何處分,顯見尚有與聲請人同犯本件犯行而未查獲之共同正犯,則該些人等既未查獲,聲請人即有可能再次與之共組盜伐集團再度犯罪,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原因。

再者聲請人正值青壯,又居於指揮調度該盜伐集團成員之地位,為主謀角色,對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處理流程有相當經驗;

又係因家貧而為本件犯行,則其預期將因本案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非輕,為顧及家計,實難確保聲請人不因此鋌而走險,再度觸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以為家庭賺取其入獄期間所需之生活開銷,蓋依正常途徑,其並無可能在短時間內獲取大量金錢,故權衡「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聲請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後,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本件其餘共同被告李鶴昇、楊煌正、郭迅宏經本院訊問後,均認其等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不等金額交保等情(被告林志駿係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未予羈押,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然本院對被告李鶴昇、楊煌正、郭迅宏為上開諭知,係在考量依據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即被告李鶴昇、郭迅宏4 次運往「財興農藥行」銷售之牛樟木,均係向聲請人購得。

被告李鶴昇僅有1 次侵占漂流物行為、1 次向不詳男子購買屬贓物之牛樟木,及2 次牙保莫登智向聲請人購買贓物之行為。

被告楊煌正3 次出借與被告李鶴昇、郭迅宏之車輛,係為協助被告李鶴昇、郭迅宏搬運向聲請人所購得之牛樟木至「財興農藥行」;

2 次借錢與聲請人,分別係為幫助聲請人購買屬贓物之牛樟木及竊取森林主產物;

1 次牙保莫登智向被告李鶴昇購買贓物(被告李鶴昇再牙保莫登智向聲請人購買贓物,已如前述);

1 次牙保莫登智販售贓物與林祈誠等行為。

被告郭迅宏則僅有1 次與聲請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等內容後,認被告李鶴昇、郭迅宏、楊煌正均係依附聲請人而違犯本案行為,亦即若聲請人未為本件行為,則被告李鶴昇、郭迅宏將無牛樟木可供載運至「財興農藥行」販賣,被告李鶴昇亦無從牙保莫登智向聲請人購買牛樟木,被告楊煌正提供之車輛、金錢亦無從用於載運牛樟木、購買屬贓物之牛樟木或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郭迅宏亦無從與聲請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

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遭羈押,則被告李鶴昇、郭迅宏、楊煌正實施同一犯行之可能性自然大為降低,而無羈押之必要。

故聲請人有無羈押必要一事,尚難與其餘共同被告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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