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聲,415,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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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瑞坊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瑞坊(下稱被告)所犯殺人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前具狀請求本院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以被告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而駁回其聲請。

惟本院認定其有逃亡之虞,乃屬臆測,且妨害被告之防禦權。

再本院前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但針對他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在押被告,卻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顯有違平等原則,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馬瑞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扣押物等證據,認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所犯復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預期將因其犯行遭法院判以相當之刑度,為逃避刑罰執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並先後經本院裁定分別自101 年11月30日、102 年1 月30日、102 年3 月30日及102 年5 月3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馬瑞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犯本案殺人犯行後,即逃匿至新北市,嗣後始經警拘提到案,此業據其供承不諱,復有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拘字第41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無訛,據此亦足資認定本案雖經宣判,然被告仍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且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

又聲請意旨固援引本院裁定准予他案在押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情,認駁回本件具保之聲請應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然查個案中被告是否應予羈押,應依個案具體事實是否合於羈押之法定要件而為認定,法院針對不同之個案事實未能為相同之諭知乃屬事理之當然,尚難遽因本院裁定准予他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即認本件裁定與平等原則有悖,併此說明。

綜上,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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