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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偉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廖偉仁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而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廖偉仁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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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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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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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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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0000000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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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57號 │字第5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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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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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62號 │ 102年度易字第152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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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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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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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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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62號 │ 102年度易字第152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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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0000000 │ 0000000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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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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