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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加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加穎因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加穎因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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