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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黃金松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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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修正前一律應併合處罰,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可選擇分別執行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與得易刑處分之罪,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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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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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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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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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11月22日 │100年11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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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毒 │ │
│ │字第6119號 │偵字第2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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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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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763│101年度易字第207│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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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1年5月14日 │101年5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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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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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763│101年度易字第207│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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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年5月14日 │101年6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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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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