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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坦承犯行,足徵犯罪後態度良好,然因被告於水里住家在被收押期間遭竊盜2 次,屋內物品損失甚多,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金龍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權益較小之方式取代,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執行羈押。
並於102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羈押在實質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正義實現。
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宣示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衡以被告已受重罪之刑事判決,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
再衡諸被告林金龍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藉以牟利,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其他聲請事由,因與羈押必要性無涉,本院爰不一一予以指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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