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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簡敏芳
被 告 簡武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敏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敏芳前因被告簡武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投檢刑保收字第00000000號)均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
嗣該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此有由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㈡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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