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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戎芳
被 告 劉士楨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戎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戎芳因被告劉士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士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劉戎芳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同檢察署民國101 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同檢察署101 年11月15日投檢刑保收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均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該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聲請人向被告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0 號之住所,傳喚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到案執行,上揭執行傳票於102 年4 月3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等情,有同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考;
聲請人亦對具保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巷0 號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02 年5 月13日攜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於101 年4 月25日以補充送達方式,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一節,有同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各1 紙附卷可憑,然被告並未依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依期攜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惟員警多次至被告上開住所均拘提未獲等情,有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及具保人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而不能到案執行或由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之情事,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影本各1 紙足資佐證,故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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