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聲,491,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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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本人因有固定居所,且被告之父親剛動完手術,現於加護病房,母親則因患有慢性疾病,領有重度殘障手冊需定期至醫院復健,而無逃亡之虞,且因家中尚積欠貸款、其背負家庭之經濟重擔,今身陷囹圄,對家計憂心不已等情,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矢口否認前述犯行,惟依證人林義烜、張誌銘、賴文裕、陳俊宏、柯青山、張家齊、王耀慶、鍾坤峰、陳萱敬、張訓榮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通聯記錄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2小包、勺子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嫌疑重大,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權益較小手段取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02年7月19日起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羈押在實質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正義實現。

經查,本院依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

參以被告所涉犯前揭之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至被告前揭所稱家庭處境,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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