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緝,18,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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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施清發」署名、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志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均明知不知情之施清發並非「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鑫億泉公司」)之出資股東及董事,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先生」於99年4 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虛偽之「鑫億泉公司」99年4 月26日股東同意書私文書,於其內為關於「茲同意原股東邱義忠全部出資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轉讓由新股東施清發承接。

改推施清發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

‧‧‧上述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並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等記載,並在股東同意書末尾之新股東欄,偽造施清發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

又接續製作虛偽之99年4 月26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私文書,於其內為關於「本人同意擔任『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董事」之記載,在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施清發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表示施清發同意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所載上揭事項,復在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各文件上接續偽造施清發之署名、印文(偽造枚數詳如附表所載),而偽造各該私文書。

嗣「林先生」於99年4 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施清發於99年1 月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放在牛皮紙袋中交與許志豪,同日由許志豪帶同不知情之「鑫億泉公司」原董事邱義忠(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 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持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施清發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施清發收到「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通知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公文,始知其身分遭人冒用擔任「鑫億泉公司」董事,而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許志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卷〈以下簡稱為偵緝258 卷〉第69頁至第71頁)。

㈢經濟部99年8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鑫億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00 年2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鑫億泉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施清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20號卷〈以下簡稱為偵3220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

偵緝258卷第85頁至第9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同法第388條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許志豪與「林先生」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與「林先生」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同一使施清發虛偽擔任「鑫億泉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林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施清發之署名、印文,復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為已對施清發及經濟部關於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造成損害;

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施清發」署名及印文共12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行使而交付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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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名    稱│署名│印文│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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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變│    │1枚 │偵3220卷第18│
│    │更登記申請書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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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章│    │2枚 │偵3220卷第19│
│    │程                  │    │    │頁至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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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股│1枚 │2枚 │偵3220卷第21│
│    │東同意書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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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章│    │2枚 │偵3220卷第22│
│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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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切結書              │    │1枚 │偵3220卷第23│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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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董事願任同意書      │1枚 │1枚 │偵3220卷第24│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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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1枚 │偵3220卷第31│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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