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文忠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 二、黃素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許文忠與黃素珍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四、許文忠與黃素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五、嗣於民國102年1月30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
-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 (三)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
-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許文忠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即購毒者郭永達、陳坤
- (二)許文忠、被告黃素珍分別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三)黃素珍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陳坤熙、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琪
- (四)此外,復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65號、第211號、102
- (五)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
- (六)綜上所述,許文忠、黃素珍及其等辯護人等前揭所辯,皆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二)許文忠、黃素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
- (三)許文忠、黃素珍就如附表編號1①至③、附表編號1
- (四)許文忠所為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4次販賣第二級毒
-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部分:
- (六)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 (七)爰審酌許文忠、黃素珍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 (八)沒收部分:
- (九)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 (十)又許文忠與黃素珍共犯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犯行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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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黃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7 號、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忠所犯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素珍所犯如附表七「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廠牌為MOBIA 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供其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而經郭永達、陳坤熙、田傑賓分別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許文忠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由許文忠將海洛因交付與前揭郭永達等人,並俱由許文忠收取價款,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所得金額等分別詳如附表所示。
二、黃素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廠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其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經陳坤熙、張美琪分別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黃素珍聯繫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由黃素珍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與陳坤熙、張美琪,並俱由黃素珍收取價款,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所得金額等分別詳如附表所示。
三、許文忠與黃素珍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許文忠持屬其所有之廠牌為MOBIA 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黃素珍持其所有之廠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供渠2 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經郭永達與許文忠以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③所示之交易方式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許文忠並以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③所示之交易方式轉告黃素珍後,再由黃素珍將海洛因交付予郭永達並收取價款,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四、許文忠與黃素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許文忠持屬其所有之廠牌為MOBIA 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 支,供許文忠對外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經張美琪撥打上述許文忠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許文忠則當面轉告黃素珍,再由黃素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張美琪並收取價款,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五、嗣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許文忠、黃素珍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文忠、黃素珍位於南投縣水里鄉市○街00巷00號住處拘獲許文忠、黃素珍,並扣得許文忠所有持用廠牌為MOBIA 之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黃素珍所有持用廠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知上情。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購毒者張美琪、陳坤熙、郭永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黃素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黃素珍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素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張美琪、郭永達、陳坤熙、證人即購毒者田傑賓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許文忠、黃素珍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
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
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
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所引用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1 年聲監字第165 號、第211 號、102年聲監字第19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36 號、第153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8號、第20號之通訊監察書實施,且有詳載案由、監聽電話、監察對象、期間之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至79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
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許文忠、黃素珍及辯護人等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244 頁、第302 至311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除上揭證據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許文忠、黃素珍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許文忠、黃素珍及其等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文忠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即購毒者郭永達、陳坤熙、田傑賓部分(即如附表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即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許文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7 號卷【下稱偵527 卷】第129 至131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2 號卷【下稱偵532 卷】第15至18頁、第33至38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一第26、82頁、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田傑賓、陳坤熙、郭永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偵532 卷第53至57頁、第94至95頁、第100 至102 頁、偵527 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第91至92頁、第108 至109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532卷第78至81頁、偵527 卷第96頁正反面、第112 頁、本院卷一第325 至326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許文忠、被告黃素珍分別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永達、證人即購毒者張美琪部分(即如附表部分):訊據許文忠固坦承有請黃素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永達、張美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郭永達、張美琪打電話與我聯絡,我就打電話或當面轉告予黃素珍,請黃素珍至房間內桌子抽屜內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永達、張美琪並收錢,黃素珍收錢後均交給我,黃素珍並不知道交給郭永達、張美琪之物品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83、273 頁);
黃素珍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物品予張美琪、郭永達,並收取價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付予郭永達、張美琪之物品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
辯護人為張美琪辯護稱:黃素珍只是依許文忠之指示交付物品予郭永達、張美琪,並收取金錢,之後再將金錢交給許文忠,黃素珍交付物品時並不知道所交付之物品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1、許文忠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③、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郭永達、張美琪聯絡約定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文忠即分別再以如附表編號1①至③、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交易方式轉告黃素珍後,由黃素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③、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永達、張美琪,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③、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交易金額之事實,業據許文忠、黃素珍所坦認,並經許文忠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3 頁、第277 至279 頁、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明確,核與郭永達、張美琪於偵訊、審理時證述(見偵527 卷第72至74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本院卷一第253 至256 頁、第259 頁背面、第265 至269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527 卷第57、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又黃素珍是否知悉分別交付予郭永達、張美琪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③、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品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⑴許文忠、黃素珍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 ①所示之海洛因予郭永達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①【郭永達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9日10時20分3 秒撥打許文忠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第1 通電話)郭永達:喂哥你在家嗎?許文忠:沒有。
郭永達:不在,去那。
許文忠:大禹嶺。
郭永達:我想說要回來找你。
許文忠:你找姊啊。
郭永達:啊。
許文忠:找姊啊。
郭永達:好。
②【許文忠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9日10時42分29秒撥打黃素珍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第2 通電話)黃素珍:喂。
許文忠:有去找你嗎?黃素珍:啊?許文忠:去住院那一個啊。
黃素珍:都沒有啊。
許文忠:剛剛沒去找你嗎?你在家嗎?黃素珍:是啊。
許文忠:都沒去嗎?黃素珍:我剛才拿垃圾去倒,也才一下子而已。
沒有啊。
許文忠:沒有嗎?黃素珍:多久?許文忠:很久了。
黃素珍:沒有耶,我都在家,我剛才打給你之後都在家。
到剛剛才出去。
許文忠:我問看看。
我問看看。
(原警方製作之譯文將「剛剛沒去找你嗎?你在家嗎?」,誤載為「違阿,沒去找你嗎,你在定嗎」(見偵532 卷第143 頁),惟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附此敘明。
)③【郭永達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9日10時50分2 秒撥打許文忠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第3 通電話)許文忠:喂,你是人在那裡?郭永達:人喔,我現在在台中啊。
許文忠:台中打,你實在,我以為你在水里,我在家裡等 你,你是作什麼東西?郭永達:台中啦,晚一點。
④【許文忠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9日10時56分35秒撥打黃素珍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第4 通電話)許文忠:喂,他人還在台中。
黃素珍:還在還說。
許文忠:幹,我以為他在家。
⑤【郭永達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9日14時0分13 秒撥打許文忠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第5 通電話)郭永達:喂,哥?許文忠:嘿。
郭永達:阿,嫂子那邊有喔。
許文忠:蛤?郭永達:我回來了。
許文忠:蛤?郭永達:我現在要回去了,台中要回去啦。
許文忠:喔。
⑥【郭永達借用某計程車司機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9日14時22分32秒撥打許文忠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第6通電話)郭永達:哥,你打我手機,我手機沒有錢了。
許文忠:要作什麼?郭永達:我現在要回去了。
許文忠:回來就回來,打手機幹什麼。
郭永達:好啦,好啦,直接過去家。
(以上見偵532卷第143頁正反面)⑵許文忠、黃素珍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 ②所示之海洛因予郭永達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郭永達持用黃素珍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5 日18時59分26秒撥打許文忠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郭永達:哥啊,我叫我阿嫂先拿給我,我要去阿賓那,下 來馬上拿給我阿嫂。
許文忠:好啊,好啦。
郭永達:等一下你跟他說。
以下為許文忠與他妻子對話黃素珍:那你什麼時候回來?許文忠:你拿一個給他,我我我在大仔這。
郭永達:啊,你沒有要回來嗎?許文忠:還沒啦。
黃素珍:那盤。
許文忠:你菜收起來,我吃飽了。
黃素珍:好。
(以上見偵532卷第143頁正反面)⑶許文忠、黃素珍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 ③所示之海洛因予郭永達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①【郭永達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 年11月24日7 時53分51秒撥打許文忠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第1 通電話)許文忠:喂。
郭永達:喂,哥。
許文忠:嘿。
郭永達:你開一下,不然就從洞裡拿出來就好了,我拿一 些些過去,嘿,吼。
許文忠:我,我不在家捏。
郭永達:我大嫂啊,你跟大嫂講一下。
許文忠:喔,好ㄚ。
郭永達:喔喔,你現在跟她講喔,喔好好。
許文忠:好啦,好啦。
郭永達:好。
②【許文忠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4日7 時54分38秒撥打黃素珍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第2 通電話)黃素珍:喂。
許文忠:起來了,人家要那個,你門打開。
黃素珍:誰。
許文忠:達啊。
黃素珍:好。
(以上見偵532卷第143頁背面)⑷由上開監聽譯文觀之,許文忠於接獲郭永達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後,與黃素珍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聯絡並轉告黃素珍交付海洛因予郭永達時,均未告知交付郭永達何物,且該物品放置家中何處,倘黃素珍不知所交付為海洛因,豈能正確交付郭永達所需之海洛因?佐以郭永達於審理時證稱:黃素珍知道我在用海洛因,因為黃素珍有看過我用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黃素珍所交付之海洛因除如附表編號1 ①係裝在扁的紙杯裡面用透明的夾鏈袋包著、如附表編號1 ②③則用透明的夾鏈袋包著,未再用紙杯,均看得出裡面係白色粉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第269 頁背面至第270 頁),參以許文忠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①至③部分均是由黃素珍交付海洛因予郭永達,郭永達打電話跟我說時,因為我人都在外面,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黃素珍,請黃素珍至房間內之桌子抽屜內拿東西給郭永達,海洛因都是裝在夾鏈袋裡面,夾鏈袋之外都沒有用其他東西包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
復於審理時證稱:黃素珍交付郭永達之海洛因,均是以透明夾鏈袋裝著,看得出來是什麼東西,海洛因比較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背面、第276 頁背面、第279 頁背面至第280 頁),且黃素珍於審理時自承我有看過包裝內的東西,許文忠曾經教過我,硬的是顆粒狀,軟的是粉末狀,郭永達是拿軟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 頁 背面至第57頁),再黃素珍所交付予郭永達之白色粉末1 包重量極輕微,即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0 元,且未在一般市場流通,顯見其交易具有秘密性,價值昂貴,以黃素珍於上揭犯行時,已年滿53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情應知悉所交付郭永達以夾鏈袋包裝之物應係海洛因無疑。
至許文忠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黃素珍並不知道交付郭永達之物係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83 頁 );
後於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黃素珍知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背面),均與本院上述認定不符,顯係迴護黃素珍之詞,不可採信。
3、黃素珍是否知悉交付予張美琪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⑴如附表編號1 ①部分:①張美琪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①所示電話聯絡時間通話後約10分鐘後至黃素珍、許文忠上址住處,是黃素珍出來的,我先問黃素珍說有沒有東西,黃素珍說要多少,我說要1 張(指1,000 元),黃素珍就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1,000 元給黃素珍,整個過程都沒有見到許文忠等語(見偵527 卷第72至73頁),後於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12月18日23時46分許,我以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許文忠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後,至許文忠、黃素珍上開住處,我就跟黃素珍說要拿1,000 元,並交付1,000 元,黃素珍知道我們在用什麼,黃素珍就拿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看得到裡面,袋子是透明的,我打電話給許文忠時,我記得我會問方不方便過去,我去的時候都會問黃素珍,許文忠人呢,黃素珍都會說許文忠在裡面,許文忠在裡面我就沒有進去了,因為我每次去拿東西都是站在門口,我只跟黃素珍說我要拿東西,黃素珍問我要拿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至253 至254 頁、第258 頁背面至第259 頁背面)。
⑵如附表編號1 ②所示部分:①張美琪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②所示電話聯絡時間通話後約10分鐘後至黃素珍、許文忠上開住處,是黃素珍出來的,我先問黃素珍有沒有東西,黃素珍說要多少,我說要1 張(指1,000 元),我拿1,000 元給黃素珍,黃素珍就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整個過程都沒有見到許文忠等語(見偵527 卷第73頁),後於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12月28日11時2 分33秒許,我以友人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撥打許文忠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通話完畢後,我至黃素珍、許文忠上開住處,我跟黃素珍說這次要拿多少,黃素珍知道我們在用什麼,我拿1, 000元給黃素珍後,黃素珍給我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袋子是透明的,看得到裡面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56 頁、第259 頁背面)。
⑶如附表編號1 ③部分:①張美琪於偵訊時證稱: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是郭永達家之電話,當天我先去許文忠家,那時候叫許文忠都沒有回應,所以我就跑去郭永達家,如附表編號③所示電話聯絡時間通話後約10分鐘後至黃素珍、許文忠上開住處,我說我要1,000 元的東西,黃素珍就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000 元給黃素珍,這次交易沒有見到許文忠等語(見偵527 卷第73至74頁),後於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編號③所示電話聯絡時間通話完畢後,我至黃素珍、許文忠上開住處後,黃素珍開門,許文忠可能在裡面,我就跟黃素珍說我要拿東西,並說這次要拿多少,黃素珍知道我們在用什麼,我拿1,000 元給黃素珍,黃素珍給我以夾鏈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第259 頁背面)。
⑷如附表編號1 ④所示部分:①張美琪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④所示電話聯絡時間通話後約10分鐘後至黃素珍、許文忠上開住處,我喊「叔仔」(台語)或是「嬸仔」(台語),一樣是黃素珍出來,我拿1,000 元給黃素珍,黃素珍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一樣沒有見到許文忠等語(見偵527 卷第74頁),後於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④所示電話聯絡時間通話內容是我以友人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撥打許文忠上述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完畢後,我至黃素珍、許文忠上開住處,我只跟黃素珍說我要拿1,000 元的東西,黃素珍知道我們在用什麼,我拿1,000 元給黃素珍後,黃素珍給我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背面、第259頁背面)。
⑸由張美琪上開證述,可知黃素珍知道張美琪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如附表①至④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①至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琪,均係由張美琪與許文忠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再由黃素珍出面,又以交易過程均係經張美琪先問黃素珍有無東西後,黃素珍隨即問張美琪要多少,張美琪再答以:要1 張(指1, 000元),或張美琪直接向黃素珍說要拿東西,並說要拿1,000 元之情觀之,倘黃素珍不知所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豈能單獨出面與張美琪交易?參以許文忠於審理時證稱:黃素珍交付予張美琪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以透明夾鏈袋裝著,看得出來是什麼東西,(甲基)安非他命就比較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背面、第276 頁背面、第279 頁背面至第280 頁),且黃素珍於審理時自承我有看過包裝內的東西,許文忠曾經教過我,硬的是顆粒狀,軟的是粉末狀,張美琪是拿硬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 頁 背面至第57頁),再黃素珍所交付予張美琪之白色結晶1 包,重量極為輕微,即收取1,000 元,以黃素珍於上揭犯行時,已年滿53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情應知悉所交付予張美琪以夾鏈袋包裝之物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至許文忠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黃素珍並不知道交付張美琪之物係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83頁);
後於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黃素珍知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 5頁背面),均與本院上述認定不符,顯係迴護黃素珍之詞,不可採信。
(三)黃素珍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陳坤熙、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琪部分(即如附表部分):訊據黃素珍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分別與陳坤熙、張美琪見面後,且交付物品予張美琪,並收取張美琪價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付張美琪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且我從未交付物品予陳坤熙,亦未曾向陳坤熙收取1,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素珍只是依許文忠之指示交付物品予張美琪,並收取金錢,之後再將金錢交給許文忠,黃素珍並不知所交付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另黃素珍與陳坤熙之通話係在討論童裝之事,並無交付海洛因予陳坤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
惟查:1、黃素珍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予陳坤熙部分:⑴陳坤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是與黃素珍聯絡,原本我要與許文忠聯絡,但是找不到許文忠,所以就聯絡黃素珍購買海洛因之事,102 年1 月1 日13時57分我打完電話之後隔5 分鐘以內即至許文忠、黃素珍上開住處,我拿1,000元給黃素珍,黃素珍拿海洛因1 包給我,許文忠未在家等語(見偵527 卷第109 頁)綦詳,後於審理時證稱:因為許文忠在外駕車載客,大部分時間均不在家,許文忠遂將海洛因交給黃素珍,因為當天許文忠忽然聯絡不到人,我就聯絡黃素珍,當天14時5 分許在黃素珍、許文忠上開住處內交易,購買1,000 元,1 小包夾鏈袋裝之海洛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未明示我要買海洛因,大概是有那層默契,打電話大概就有那默契,有先跟黃素珍說我找不到許文忠,黃素珍知道我找不到許文忠,大概就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52 頁正面)明確。
⑵黃素珍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予陳坤熙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①【陳坤熙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 年1 月1 日13時42分撥打黃素珍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第1 通電話)陳坤熙:阿姨喔,你有沒有在家?黃素珍:沒有。
陳坤熙:沒有在家,那要找你。
黃素珍:也沒有用,在打牌。
陳坤熙:喔,你在打牌嗎?黃素珍:是啊,等也,等也,晚一點。
陳坤熙:差不多多久?黃素珍:這一局玩完,北啊尾差不多再10幾分。
陳坤熙:10幾分,那你打給我好嗎?黃素珍:我再打給你。
②【陳坤熙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 年1 月1 日13時57分9 秒撥打黃素珍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第2 通電話)黃素珍:喂。
陳坤熙:阿姨喔。
黃素珍:你要來載我。
陳坤熙:在哪?黃素珍:在那個火車後面仙公廟後面,啊我就走下來就對 了。
陳坤熙:好啦。
黃素珍:水里平交道再過去。
陳坤熙:我知道。
(以上見偵527 卷第113 頁)⑵稽之上開通話內容,對話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衡以買賣毒品之雙方,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陳坤熙於審理時證稱在101 年下半年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以上述撥打電話之急促性,陳坤熙顯欲立即前往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再陳坤熙於第1 通電話中告知黃素珍「那要找你」,黃素珍並未問明何事,隨即告知再10幾分後打電話給陳坤熙,而黃素珍確於10餘分後撥打電話予陳坤熙,並約定地點請陳坤熙開車搭載黃素珍,可見黃素珍知悉陳坤熙撥打電話予黃素珍之用意為何,另佐以陳坤熙上開所證,陳坤熙載黃素珍返家交易海洛因之情,黃素珍就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可自由決定,黃素珍當知悉所交付予陳坤熙之物品為海洛因,是陳坤熙上揭所證與黃素珍交易海洛因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而擔保陳坤熙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足資採信。
2、黃素珍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琪部分:⑴張美琪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與黃素珍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11時19分48秒那1 通沒有,因為電話中黃素珍跟我說沒有菜,就是指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是22時13分17秒許那1 通黃素珍跟我說他回來了,有毒品可以給我,通話後約10分鐘內我至黃素珍、許文忠上開住處,黃素珍出來的,我拿1,000 元給黃素珍,黃素珍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見到許文忠等語(見偵527 卷第74頁),後於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1 月3 日之後至同月15日間,友人告知我黃素珍電話後,我就直接找黃素珍,不用再打給許文忠,102 年1 月15日下午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黃素珍沒有,所以就沒拿,同日23時13分許黃素珍打電話給我,意思是說方便了,就是有了,通話完畢後約10幾分鐘,我至黃素珍、許文忠上開住處,因為我去都是要那種東西,所以我去都是直接說,我就跟黃素珍說我要拿糖,黃素珍就問我要多少,我就說我要1,000 元,黃素珍就進去拿1 個夾鏈袋裡面裝著(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就將1,000 元交給黃素珍,我拿了東西就走了,袋子是透明的,看得到裡面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背面至261 頁)綦詳。
⑵黃素珍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琪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①【張美琪持用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102年1 月15日11時19分48秒撥打黃素珍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第1 通電話)張美琪:嬸啊。
黃素珍:是。
張美琪:方不方便。
黃素珍:都沒有菜了。
張美琪:好啦。
②【黃素珍持用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102年1 月15日22時13分17秒撥打張美琪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第2 通電話)張美琪:喂。
黃素珍:喂,我嬸啊。
張美琪:喔。
黃素珍:你。
張美琪:我等一下有空再下去。
黃素珍:是。
張美琪:閒我再下去聊天。
(以上見偵527 卷第58頁)稽之上開通話內容,對話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衡以買賣毒品之雙方,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再參以張美琪在第1 通電話中詢問黃素珍「方不方便」,黃素珍不加思索回答:「都沒有菜了」,即係無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當天22時13分17秒黃素珍撥打張美琪持用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黃素珍立即口出「你」,張美琪隨即答以「我等一下有空再下去」,黃素珍隨即應允,雙方即結束通話,可見第2 通通話則係黃素珍有毒品通知張美琪前來購買,張美琪亦知悉黃素珍來電係告知毒品之事,否則按理張美琪應當開口詢問黃素珍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意,故上揭張美琪所證與黃素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而擔保其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足資採信,且就黃素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可自由決定,黃素珍當知悉所交付者為甲基安非命。
(四)此外,復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65 號、第211 號、102年聲監字第19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36 號、第153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8號、第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0至7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244 頁、第302 至312 頁)、田傑賓指認許文忠、郭永達、陳坤熙、張美琪指認許文忠、黃素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見偵527 卷第51至55頁、第95、111 頁、偵532 卷第71至73頁)各1 份、扣案手機照片2 張(見警卷第31頁、偵527 卷第24頁)附卷可稽,及廠牌為MOBIA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廠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扣案可證。
(五)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為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許文忠、黃素珍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許文忠、黃素珍及其等辯護人等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許文忠、黃素珍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許文忠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黃素珍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 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許文忠、黃素珍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③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④所為,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許文忠、黃素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被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許文忠、黃素珍就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③、附表編號1①至④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許文忠所為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黃素珍所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部分:1、許文忠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均依該條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2、至於許文忠於102 年1 月30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建丞乙節(見警卷第4 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許文忠固於警詢時供述其係向陳建丞購買海洛因,然依上揭許文忠102 年1 月30日警詢筆錄所載,均係警方提示許文忠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與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之人所為通訊內容何意?被告即供稱係向陳建丞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且陳建呈因涉嫌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於102 年2 月8 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89 、360 、487 號起訴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在卷足稽,由上可知,警方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前,已經由對許文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陳建丞有販賣海洛因予許文忠之嫌疑,並非經由許文忠供述毒品來源因而得知。
是以在許文忠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警方及檢察官已有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陳建丞有該等犯罪嫌疑,縱嗣後果查獲陳建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而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六)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許文忠、黃素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
查許文忠、黃素珍所犯如附表至所示之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等屬零星販賣,許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僅新臺幣(下同)9,000 元、販賣對象僅有3 人;
黃素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共各僅1,000 元、販賣對象各僅有1 人;
許文忠、黃素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僅2,500 元、販賣對象僅有1 人、第二級毒品所得亦共僅4,000 元、販賣對象只有1 人,所販賣之金額甚低,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亦少,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依許文忠、黃素珍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後,仍嫌過重,爰就許文忠所犯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黃素珍所犯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其中許文忠所犯如附表部分犯行,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許文忠、黃素珍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並考量許文忠、黃素珍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暨許文忠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處於主導之地位,黃素珍為許文忠之同居人,僅受許文忠之指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1、犯罪所得財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稱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⑴許文忠分別所犯如附表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9,000 元;
黃素珍分別所犯如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1,000 元、如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1,000 元;
許文忠、黃素珍共同所犯如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2,500 元;
如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4,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均已收取,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許文忠、黃素珍所犯如附表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文忠、黃素珍共同所犯如附表各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許文忠、黃素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扣案之38,500元,查許文忠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係繳稅金之錢,非販賣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又現金扣案時間距離許文忠販賣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海洛因予郭永達之時間已相距約3 個月,且許文忠於該次販毒收取價金後迄本案102 年1 月30日為警查獲扣得現金之期間內,仍有多次販賣毒品及與黃素珍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加上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實難認許文忠販賣本案販賣海洛因所收取之現金9,000 元、與黃素珍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收取之現金6,500 元仍存在,則既無證據證明扣案現金與許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⑵至許文忠就如附表編號3 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田傑賓,田傑賓尚積欠1,000 元,此部分既尚未收取,應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扣案廠牌MOBIA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1 支,係分別供許文忠犯如附表、許文忠、黃素珍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許文忠坦認在卷,且有該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可稽,許文忠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上述門號SIM 卡均係其子申辦後交其使用,無須返還,且所插用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該等行動電話1 支(含該等SIM 卡各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各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⑵扣案之廠牌NOKIA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 支,黃素珍於警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上述門號SIM 卡連同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偵527 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86頁),且供其與許文忠於如附表所示3 次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時,用以與許文忠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詳如附表所載),此據許文忠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可稽,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許文忠、黃素珍所犯如附表所示3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查獲之毒品部分:至於扣案之海洛因6 包、含海洛因之香煙4 支(起訴書原記載海洛因7 包,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102 年2 月19日職務報告更正為6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8945公克,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4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許文忠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稱係預備供自己施用,而殘渣袋3 包係施用所剩等語(參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參以其遭查獲後為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38 頁),故難認該海洛因6包、含海洛因之香煙4 支、殘渣袋3 包與本案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九)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
許文忠、黃素珍所犯如附表至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十)又許文忠與黃素珍共犯如附表編號1 ①所示之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許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覽表
┌──┬───┬─┬─────┬────┬────┬────┬─────┬────┐
│編 │交易 │次│交易對象使│許文忠使│電話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號 │對象 │數│用電話門號│用電話門│時間 │ │ │即所得(│
│ │ │ │ │號 │ │ │ │新臺幣)│
├──┼───┼─┼─────┼────┼────┼────┼─────┼────┤
│1 │郭永達│①│049- │0975- │101 年10│左列聯絡│南投縣(下│海洛因 │
│ │ │ │0000000 │668734 │月28日14│時間後約│同)水里鄉│500元 │
│ │ │ │ │ │時59分許│5 至10分│市場街27巷│ │
│ │ │ │ │ │ │鐘 │17號許文忠│ │
│ │ │ │ │ │ │ │住處 │ │
│ │ ├─┼─────┼────┼────┼────┼─────┼────┤
│ │ │②│049- │0975- │101 年10│左列聯絡│水里鄉市場│海洛因 │
│ │ │ │0000000 │668734 │月30日18│時間後5 │街27巷17號│1000元 │
│ │ │ │ │ │時許 │分鐘 │許文忠住處│ │
│ │ ├─┼─────┼────┼────┼────┼─────┼────┤
│ │ │③│0989- │0975- │101年11 │左列聯絡│水里鄉市場│海洛因 │
│ │ │ │076203 │668734 │月10日11│時間後5 │街27巷17號│500元 │
│ │ │ │ │ │時11分許│至10 分 │許文忠住處│ │
│ │ │ │ │ │ │鐘 │ │ │
│ │ ├─┼─────┼────┼────┼────┼─────┼────┤
│ │ │④│049- │0975- │101 年11│左列最後│水里鄉市場│海洛因 │
│ │ │ │0000000 │668734 │月23日8 │聯絡時間│街27巷17號│500 元 │
│ │ │ │049- │ │時9 分許│後20分鐘│許文忠住處│ │
│ │ │ │0000000 │ │至10時16│ │ │ │
│ │ │ │049- │ │分許(起│ │ │ │
│ │ │ │0000000 │ │訴書漏載│ │ │ │
│ │ │ │ │ │101 年11│ │ │ │
│ │ │ │ │ │月23日8 │ │ │ │
│ │ │ │ │ │時9 分許│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 │ │⑤│0980- │0975- │101年12 │左列聯絡│水里鄉市場│海洛因 │
│ │ │ │431558 │668734 │月6 日20│時間後5 │街27巷17號│300 元 │
│ │ │ │ │ │時25分許│分鐘 │許文忠住處│ │
├──┼───┼─┼─────┼────┼────┼────┼─────┼────┤
│2 │陳坤熙│①│0926- │0975- │101 年12│左列最後│水里鄉市場│海洛因 │
│ │ │ │372733 │668734 │月13日21│聯絡時間│街27巷17號│1000元 │
│ │ │ │ │ │時許至22│後2 、3 │許文忠住處│ │
│ │ │ │ │ │時35分許│分鐘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漏載101 │ │ │ │
│ │ │ │ │ │年12月13│ │ │ │
│ │ │ │ │ │日21時許│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 │ │②│049- │0975- │101 年12│左列聯絡│水里鄉市場│海洛因 │
│ │ │ │0000000 │668734 │月31日23│時間後2 │街27巷17號│1000元 │
│ │ │ │ │ │時28分許│、3 分鐘│許文忠住處│ │
│ │ ├─┼─────┼────┼────┼────┼─────┼────┤
│ │ │③│ │ │未以電話│102 年1 │水里鄉市場│海洛因 │
│ │ │ │ │ │聯絡 │月18日19│街27巷17號│1000元 │
│ │ │ │ │ │ │時18分許│許文忠住處│ │
│ │ │ │ │ │ │前約30分│ │ │
│ │ │ │ │ │ │鐘至1 小│ │ │
│ │ │ │ │ │ │時 │ │ │
│ │ ├─┼─────┼────┼────┼────┼─────┼────┤
│ │ │④│049- │0975- │102年1月│左列聯絡│水里鄉市場│海洛因 │
│ │ │ │0000000 │668734 │18日19時│時間後5 │街27巷17號│1000元 │
│ │ │ │ │ │18分許 │分鐘 │許文忠住處│ │
├──┼───┼─┼─────┼────┼────┼────┼─────┼────┤
│3 │田傑賓│①│0970- │0926- │102 年1 │102 年1 │埔里鎮李季│海洛因 │
│ │ │ │687624 │645646 │月2 日11│月2 日13│準馬場與省│1000元 │
│ │ │ │ │ │時10分許│時50分許│道台21線交│(積欠尚│
│ │ │ │ │ │至同日13│ │岔路口 │未支付)│
│ │ │ │ │ │時21分許│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漏載,應│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②│0970- │0926- │102 年1 │左列最後│水里鄉大觀│海洛因 │
│ │ │ │687624 │645646 │月4 日21│聯絡時間│發電廠附近│700元 │
│ │ │ │ │ │時35分許│後約10餘│停車場 │ │
│ │ │ │ │ │至同21時│分鐘 │ │ │
│ │ │ │ │ │54分許(│ │ │ │
│ │ │ │ │ │起訴書漏│ │ │ │
│ │ │ │ │ │載102 年│ │ │ │
│ │ │ │ │ │1 月4 日│ │ │ │
│ │ │ │ │ │21時35分│ │ │ │
│ │ │ │ │ │許,應予│ │ │ │
│ │ │ │ │ │補充) │ │ │ │
│ │ ├─┼─────┼────┼────┼────┼─────┼────┤
│ │ │③│0970- │0926- │102年1月│左列最後│水里鄉新興│海洛因 │
│ │ │ │687624 │645646 │7 日17時│聯絡時間│村縣道131 │1500元 │
│ │ │ │ │ │14分許至│後10餘分│線馬路旁 │ │
│ │ │ │ │ │18時30分│鐘 │ │ │
│ │ │ │ │ │許(起訴│ │ │ │
│ │ │ │ │ │書漏載10│ │ │ │
│ │ │ │ │ │2 年1 月│ │ │ │
│ │ │ │ │ │7 日17時│ │ │ │
│ │ │ │ │ │14分許,│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新臺幣9000元。(田傑賓尚積欠1000元未付) │
└──┴─────────────────────────────────────┘
附表二:黃素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覽表
┌──┬───┬─┬─────┬────┬────┬────┬─────┬────┐
│編 │交易 │次│交易對象使│黃素珍使│電話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號 │對象 │數│用電話門號│用電話門│時間 │ │ │即所得(│
│ │ │ │ │號 │ │ │ │新臺幣)│
├──┼───┼─┼─────┼────┼────┼────┼─────┼────┤
│1 │陳坤熙│①│049- │0934- │102 年1 │左列聯絡│水里鄉市場│海洛因 │
│ │ │ │0000000 │060351 │月1 日13│時間後5 │街27巷17號│1000元 │
│ │ │ │ │ │時42分至│分鐘 │許文忠住處│ │
│ │ │ │ │ │13時57分│ │ │ │
│ │ │ │ │ │許 │ │ │ │
├──┼───┴─┴─────┴────┴────┴────┴─────┴────┤
│合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新臺幣1000元。 │
└──┴─────────────────────────────────────┘
附表三:黃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
│編 │交易 │次│交易對象使│黃素珍使│電話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號 │對象 │數│用電話門號│用電話門│時間 │ │ │即所得(│
│ │ │ │ │號 │ │ │ │新臺幣)│
├──┼───┼─┼─────┼────┼────┼────┼─────┼────┤
│1 │張美琪│①│0938- │0934- │102 年1 │左列聯絡│水里鄉市場│甲基安非│
│ │ │ │258908 │060351 │月15日22│時間後10│街27巷17號│他命 │
│ │ │ │ │ │時13分許│分鐘 │許文忠住處│1000元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23│ │ │ │
│ │ │ │ │ │時13分許│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 │正) │ │ │ │
├──┼───┴─┴─────┴────┴────┴────┴─────┴────┤
│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新臺幣1000元。 │
└──┴─────────────────────────────────────┘
附表四:許文忠、黃素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覽表┌──┬───┬─┬───┬────┬────┬────┬────────┬────┐
│編號│交易 │次│交易對│許文忠、│電話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 │交易金額│
│ │對象 │數│象使用│黃素珍使│時間 │ │ │即所得(│
│ │ │ │電話門│用電話門│ │ │ │新臺幣)│
│ │ │ │號 │號 │ │ │ │ │
├──┼───┼─┼───┼────┼────┼────┼────────┼────┤
│1 │郭永達│①│① │許文忠:│101 年11│左列最後│交易地點: │海洛因 │
│ │ │ │0989-0│0975- │月19日10│聯絡時間│水里鄉市場街27巷│1000元 │
│ │ │ │76203 │668734 │時20分許│後不久 │17號許文忠住處 │ │
│ │ │ │② │黃素珍:│至14時22│ │ │ │
│ │ │ │0920-4│0000-000│分32秒許│ ├────────┤ │
│ │ │ │47000 │351 │(起訴書│ │交易方式: │ │
│ │ │ │ │ │漏載101 │ │許文忠接獲郭永達│ │
│ │ │ │ │ │年11月19│ │於101 年11月19日│ │
│ │ │ │ │ │日10時20│ │10時20分03秒以左│ │
│ │ │ │ │ │分許,應│ │列①之行動電話撥│ │
│ │ │ │ │ │予補充)│ │打許文忠左列行動│ │
│ │ │ │ │ │ │ │電話,許文忠即於│ │
│ │ │ │ │ │ │ │同日10時42分29秒│ │
│ │ │ │ │ │ │ │以左列行動電話撥│ │
│ │ │ │ │ │ │ │打黃素珍左列行電│ │
│ │ │ │ │ │ │ │話轉告黃素珍,嗣│ │
│ │ │ │ │ │ │ │郭永達又於同日10│ │
│ │ │ │ │ │ │ │10時50分2 秒以左│ │
│ │ │ │ │ │ │ │列①行動電話撥打│ │
│ │ │ │ │ │ │ │左列許文忠行動電│ │
│ │ │ │ │ │ │ │話,許文忠再於同│ │
│ │ │ │ │ │ │ │日10時56分35秒以│ │
│ │ │ │ │ │ │ │左列行動電話撥打│ │
│ │ │ │ │ │ │ │黃素珍左列行動電│ │
│ │ │ │ │ │ │ │話,之後郭永達於│ │
│ │ │ │ │ │ │ │同日14時0 分13秒│ │
│ │ │ │ │ │ │ │再度以左列①之行│ │
│ │ │ │ │ │ │ │動電話撥打許文忠│ │
│ │ │ │ │ │ │ │左列行動電話,復│ │
│ │ │ │ │ │ │ │於同日14時22分32│ │
│ │ │ │ │ │ │ │秒以借用之左列②│ │
│ │ │ │ │ │ │ │某計程車司機行動│ │
│ │ │ │ │ │ │ │電話撥打許文忠左│ │
│ │ │ │ │ │ │ │列行動電話後,由│ │
│ │ │ │ │ │ │ │黃素珍將海洛因交│ │
│ │ │ │ │ │ │ │付郭永達並收取價│ │
│ │ │ │ │ │ │ │款。 │ │
│ │ ├─┼───┼────┼────┼────┼────────┼────┤
│ │ │②│0934- │0975- │101 年11│101 年11│交易地點: │海洛因 │
│ │ │ │060351│668734 │月5 日18│月5 日19│水里鄉市場街27巷│1000元 │
│ │ │ │ │ │時59分26│時5 分許│17號許文忠住處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交易方式: │ │
│ │ │ │ │ │ │ │郭永達於左列時間│ │
│ │ │ │ │ │ │ │借用黃素珍持用之│ │
│ │ │ │ │ │ │ │左列行動電話與許│ │
│ │ │ │ │ │ │ │文忠持用之左列行│ │
│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郭│ │
│ │ │ │ │ │ │ │永達將黃素珍上開│ │
│ │ │ │ │ │ │ │電話轉交黃素珍接│ │
│ │ │ │ │ │ │ │聽,經許文忠轉告│ │
│ │ │ │ │ │ │ │黃素珍後,由黃素│ │
│ │ │ │ │ │ │ │珍將海洛因交付郭│ │
│ │ │ │ │ │ │ │永達,由許文忠收│ │
│ │ │ │ │ │ │ │取價款。 │ │
│ │ ├─┼───┼────┼────┼────┼────────┼────┤
│ │ │③│049- │許文忠:│101 年11│左列最後│交易地點: │海洛因 │
│ │ │ │2771 │0975- │月24日7 │聯絡時間│水里鄉市場街27巷│500 元 │
│ │ │ │688 │668734 │時53分許│後5 分鐘│17號許文忠住處 │ │
│ │ │ │ │黃素珍:│至7 時54│ │ │ │
│ │ │ │ │0934- │分許(起│ ├────────┤ │
│ │ │ │ │060351 │訴書漏載│ │交易方式: │ │
│ │ │ │ │ │101 年11│ │郭永達於101 年11│ │
│ │ │ │ │ │月24日7 │ │月24日7 時53分51│ │
│ │ │ │ │ │時54分許│ │秒以左列市內電話│ │
│ │ │ │ │ │,應予補│ │與許文忠左列行動│ │
│ │ │ │ │ │充) │ │電話聯絡後,許文│ │
│ │ │ │ │ │ │ │忠於同日7 時54分│ │
│ │ │ │ │ │ │ │38秒再以左列行動│ │
│ │ │ │ │ │ │ │電話撥打黃素珍左│ │
│ │ │ │ │ │ │ │列行動電話轉告黃│ │
│ │ │ │ │ │ │ │素珍,由黃素珍自│ │
│ │ │ │ │ │ │ │投信口將海洛因交│ │
│ │ │ │ │ │ │ │付郭永達並收取價│ │
│ │ │ │ │ │ │ │款。 │ │
├──┼───┴─┴───┴────┴────┴────┴────────┴────┤
│合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新臺幣2500元。 │
└──┴──────────────────────────────────────┘
附表五:許文忠、黃素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
│編號│交易 │次│交易對│許文忠、│電話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 │交易金額│
│ │對象 │數│象使用│黃素珍使│時間 │ │ │即所得(│
│ │ │ │電話門│用電話門│ │ │ │新臺幣)│
│ │ │ │號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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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美琪│①│0938- │0975- │101 年12│左列聯絡│交易地點: │甲基安 │
│ │ │ │258908│668734 │月18日23│時間後10│水里鄉市場街27巷│非他命 │
│ │ │ │ │ │時46分許│分鐘 │17號許文忠住處 │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易方式: │ │
│ │ │ │ │ │ │ │張美琪與許文忠電│ │
│ │ │ │ │ │ │ │話聯絡後,許文忠│ │
│ │ │ │ │ │ │ │再轉告黃素珍,由│ │
│ │ │ │ │ │ │ │黃素珍將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交付張美琪並│ │
│ │ │ │ │ │ │ │收取價款。 │ │
│ │ ├─┼───┼────┼────┼────┼────────┼────┤
│ │ │②│0938- │0975- │101 年12│左列聯絡│交易地點: │甲基安 │
│ │ │ │258908│668734 │月28日11│時間後約│水里鄉市場街27巷│非他命 │
│ │ │ │ │ │時2 分(│10分鐘 │17號許文忠住處 │1000元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載為11時│ ├────────┤ │
│ │ │ │ │ │23分許,│ │交易方式: │ │
│ │ │ │ │ │應予更正│ │張美琪與許文忠電│ │
│ │ │ │ │ │) │ │話聯絡後,許文忠│ │
│ │ │ │ │ │ │ │再轉告黃素珍,由│ │
│ │ │ │ │ │ │ │黃素珍將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交付張美琪並│ │
│ │ │ │ │ │ │ │收取價款。 │ │
│ │ ├─┼───┼────┼────┼────┼────────┼────┤
│ │ │③│049- │0975- │102 年1 │左列聯絡│交易地點: │甲基安 │
│ │ │ │2771 │668734 │月1 日9 │時間後10│水里鄉市場街27巷│非他命 │
│ │ │ │688 │ │時8分許 │分鐘 │17號許文忠住處 │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易方式: │ │
│ │ │ │ │ │ │ │張美琪借用郭永達│ │
│ │ │ │ │ │ │ │住處電話撥打許文│ │
│ │ │ │ │ │ │ │忠左列電話聯絡後│ │
│ │ │ │ │ │ │ │,許文忠再轉告黃│ │
│ │ │ │ │ │ │ │素珍,由黃素珍將│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 │ │ │張美琪並收取價款│ │
│ │ │ │ │ │ │ │。 │ │
│ │ ├─┼───┼────┼────┼────┼────────┼────┤
│ │ │④│0938- │0975- │102 年1 │左列聯絡│交易地點: │甲基安 │
│ │ │ │258908│668734 │月3 日8 │時間後10│水里鄉市場街27巷│非他命 │
│ │ │ │ │ │時30分許│分鐘 │17號許文忠住處 │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易方式: │ │
│ │ │ │ │ │ │ │張美琪持左列電話│ │
│ │ │ │ │ │ │ │撥打許文忠左列電│ │
│ │ │ │ │ │ │ │話聯絡後,許文忠│ │
│ │ │ │ │ │ │ │再轉告黃素珍,由│ │
│ │ │ │ │ │ │ │黃素珍將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交付張美琪並│ │
│ │ │ │ │ │ │ │收取價款。 │ │
├──┼───┴─┴───┴────┴────┴────┴────────┴────┤
│合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新臺幣4000元。 │
└──┴──────────────────────────────────────┘
附表六、許文忠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詳如附表│許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編號1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次數①所│,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MOB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載 │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2 │詳如附表│許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編號1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次數②所│,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MOB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載 │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3 │詳如附表│許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編號1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次數③所│,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MOB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載 │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4 │詳如附表│許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編號1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次數④所│,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MOB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載 │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5 │詳如附表│許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編號1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次數⑤所│,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MOB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載 │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6 │詳如附表│許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編號2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次數①所│,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MOB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載 │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7 │詳如附表│許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編號2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次數②所│,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MOB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載 │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8 │詳如附表│許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編號2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次數③所│,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載 │ │
├──┼────┼────────────────────────────┤
│ 9 │詳如附表│許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編號2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次數④所│,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MOB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載 │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10 │詳如附表│許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廠牌MOB│
│ │編號3 │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
│ │次數①所│壹張)沒收。 │
│ │載 │ │
├──┼────┼────────────────────────────┤
│ 11 │詳如附表│許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編號3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次數②所│,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MOB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載 │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12 │詳如附表│許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編號3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次數③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MOBIA之行動電話壹支(│
│ │載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13 │詳如附表│許文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編號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素珍連帶沒收,如全部│
│ │次數①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素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廠牌│
│ │載 │MOBIA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 │ │卡壹張)、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934060│
│ │ │351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
├──┼────┼────────────────────────────┤
│ 14 │詳如附表│許文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編號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素珍連帶沒收,如全部│
│ │次數②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素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廠牌│
│ │載 │MOBIA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 │ │卡壹張)、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934060│
│ │ │351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
├──┼────┼────────────────────────────┤
│ 15 │詳如附表│許文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編號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素珍連帶沒收,如全部│
│ │次數③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素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廠牌│
│ │載 │MOBIA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 │ │卡壹張)、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934060│
│ │ │351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
├──┼────┼────────────────────────────┤
│ 16 │詳如附表│許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
│ │編號1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素珍連帶沒收,如全│
│ │次數①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素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廠│
│ │載 │牌MOB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17 │詳如附表│許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
│ │編號1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素珍連帶沒收,如全│
│ │次數②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素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廠│
│ │載 │牌MOB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18 │詳如附表│許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
│ │編號1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素珍連帶沒收,如全│
│ │次數③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素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廠│
│ │載 │牌MOB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19 │詳如附表│許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
│ │編號1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素珍連帶沒收,如全│
│ │次數④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素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廠│
│ │載 │牌MOB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 │SIM卡各壹張)沒收。 │
└──┴────┴────────────────────────────┘
附表七、黃素珍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詳如附表│黃素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編號1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次數①所│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載 │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2 │詳如附表│黃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編號1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次數①所│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
│ │載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3 │詳如附表│黃素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
│ │編號1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許文忠連帶沒收,如全│
│ │次數①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文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廠│
│ │載 │牌MOBIA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
│ │ │M卡壹張)、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93406│
│ │ │0351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
├──┼────┼────────────────────────────┤
│ 4 │詳如附表│黃素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
│ │編號1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許文忠連帶沒收,如全│
│ │次數②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文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廠│
│ │載 │牌MOBIA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
│ │ │M卡壹張)、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93406│
│ │ │0351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
├──┼────┼────────────────────────────┤
│ 5 │詳如附表│黃素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販│
│ │編號1│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許文忠連帶沒收,如全│
│ │次數③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文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廠│
│ │載 │牌MOBIA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
│ │ │M卡壹張)、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93406│
│ │ │0351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
├──┼────┼────────────────────────────┤
│ 6 │詳如附表│黃素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許文忠連帶沒收,│
│ │次數①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文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載 │案廠牌MOB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566873│
│ │ │4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7 │詳如附表│黃素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許文忠連帶沒收,│
│ │次數②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文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載 │案廠牌MOB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566873│
│ │ │4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8 │詳如附表│黃素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許文忠連帶沒收,│
│ │次數③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文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載 │案廠牌MOB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566873│
│ │ │4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9 │詳如附表│黃素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許文忠連帶沒收,│
│ │次數④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文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載 │案廠牌MOB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566873│
│ │ │4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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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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